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華信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到期費用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華信商銀業於89年
5月1日讓與前揭債權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復於92年1
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
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