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襄
7號8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期瞭解98年簡上字第39號桂股、97年度他字第585號檢察官開庭情況,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請求法官能在98年7月9日開庭時,能放出在97年8月8日檢察官在開庭的錄音現場情況,此因黃文雄在97年7月1日晚上10點到11點左右,在頭份斗煥派出所做筆錄也沒有說我有辱罵他黃文雄,在開庭時也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有辱罵他,請求法官替我主持公道,光碟對我非常重要,請求法官能在開庭時勘驗錄音帶云云。
三、按依司法院民國92年3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8年簡上字39號公然侮辱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法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請求勘驗檢察官開庭時錄音光碟云云,抗告人應向實質審理該案件(即原審98年簡上字第39號)之法院請求勘驗光碟,而非以抗告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