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第一六九六七號、第一七二五九號、第一八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五二三六號、第二五八二五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詹東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 宋國維 係「承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耘公司)實際負責人、 宋國欣 係承耘公司股東、 何進泰 係大貨車駕駛、 王志強 係宋國維之雇工。宋國維、宋國欣、何進泰(三人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明知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094、1095、1105、1111、1117、1118、1119、1120、1
121、1122、1123、1124、1125、11
27、1136、1145、1146、1147、114
8、1149、1150、1151、1186、1208等地號土○○○鄉○○段968-3、969-2、994-1地號、大甲溪新庄子段豐洲堤防最西側、大甲溪與軟埤溪匯流處上游河川地,係分屬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等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由宋國欣、宋國維透過何進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具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甲○○、 鄭建興王英倫 (鄭建興、王英倫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及不知情之綽號 阿泰阿凸阿龍 、山豬、 阿牛中伯朗 等人,由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駕駛數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FM-326號砂石車盜採上開土地砂石,其中甲○○、鄭建興、王英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969-2、994-1號國有地竊取面積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平均二點五公尺,合計約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時,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作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用300型挖土機、王英倫所有之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一部。宋國欣、宋國維並另雇用王志強(綽號蟑螂,由本院另行審結)、 柯梓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小明、阿偉、阿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盜採地點道路出入口負責把風,連續盜採上開公有土地之砂石,迄九十五年六月,盜採砂石數量達十三萬立平方公尺(俗稱一米)。宋國欣、宋國維復自己或透過何進泰以每米比市價便宜約六十元之價格,即每米二百七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五次,每次一百餘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砂石出售予知情之位在臺中縣○○鄉○○路之榮孟企業公司負責人 葉高銓 (葉高銓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鈞泰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翠玲 (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⑴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告知被告罪
名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後,認罪協商之條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⑵被告經通緝後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無減刑之適用。
⑶被告願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六萬元(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詹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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