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釋放;甲○○前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㈠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㈢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㈠、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就㈠部分所減得之刑與㈡之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所餘殘刑與㈢部分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警方經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x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