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將被害人即告訴人撞倒並飛到很遠的地方,致被害人受傷嚴重,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處以重刑,斷無僅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稱:「於95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鎮○○路○○○號(光田綜合醫院)前,我步行由沙鹿戶政事務所過馬路,在光田綜合醫院前被甲○○騎乘機車撞倒受傷,我飛到很遠的地方(約半間房屋遠)。」(警卷第8頁)云云,至偵訊時改稱:「我飛出去有1間房子遠。」云云(偵查卷第12頁),被告對此則陳稱:
當時是機車前面的斜板撞到告訴人的右腳膝蓋,告訴人並沒有跌倒,更沒有飛出去等語。本院參諸告訴人於告訴狀業已提出被告當場親筆寫下之姓名、住址、車號、電話號碼等詳細資料之字條1紙為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說當時他是去火車站載他弟弟,但是他弟弟沒有穿校服、也沒有背書包,再者他撞到我後,他有寫紙條給我,我也有留電話、住址給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被撞之後神智仍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注意被告弟弟之穿著,又當場要求被告留下姓名、住址、車號、電話號碼等資料?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症狀及診斷分別為「頭痛、頭暈」、「右側肩部疼痛,兩下肢容易抽筋-疑似肌筋膜炎」、「老年性白內障」,係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
5日、同年月8日就診時,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所開立,距離案發時間已有9個月餘之久。告訴人在偵查中亦已陳明:「當時我不敢進去光田醫院看診……我回家以後就到接骨醫院去看診。」、「當天我沒有去大醫院,所以當天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偵查卷第12頁、15頁),本院亦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在該醫院之病歷(附於本院卷),據該病歷所載,告訴人之初診時間即為96年10月5日,亦即告訴人之前未在該院就診過。另據該院97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3980號回函(附於本院卷)載明:「骨科部:乙○○○女士至本院骨科門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表示要告訴用,當時曾向其解釋,受傷時間久遠且又無外傷症狀,但病患態度強硬堅持一定要開立診斷書,本院醫師只好就其症狀描述,予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眼科部:病患於96年10月8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檢查發現雙眼均有老年性白內障(非外傷造成),其眼底視神經和視網膜均正常,並無法證明和外傷有相關性。」等語。
(四)綜合上述,倘若告訴人遭撞而飛到半間或1間房屋之遠,恐怕早已命喪於車禍現場,或至少受有重傷,當場骨折或昏迷不醒,豈有可能仍然神智清醒,僅須至接骨醫院看診,毋庸給正式醫師治療,直至受傷後9個月餘之96年10月5日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嚴重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之地點及經過,於警詢時業已陳明,診斷證明書3紙及照片2幀,在偵查中亦已提出,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告訴人受傷程度業已斟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得科以罰金刑,原審判處罰金4000元,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之所以減為罰金2000元,係因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無違誤,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嚴重云云,既無可採,所稱量刑過輕云云,亦無依據。
三、告訴人雖另陳稱:被告是跟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醫師 吳九龍傅連鳳 、公共衛生室主任 王瑞昌 等人有相當關係,要謀殺告訴人,又跑到臺北躲起來,對告訴人不理不睬,涉犯逃逸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吳九龍、傅連鳳、王瑞昌等人相識,且告訴人被撞後仍然神智清醒,僅須至接骨醫院看診,傷勢不重,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件應僅屬單純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被告既在車禍後當場親筆寫下其真實姓名、住址、車號、電話號碼等詳細資料之字條,交付告訴人收執,顯見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情形,告訴人所稱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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