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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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鑑餘淨重計伍點肆伍,鑑餘純質淨重計零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餘淨重計貳點捌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餘淨重計貳點捌柒肆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鑑餘淨重計伍點肆伍,鑑餘純質淨重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29日為警」更正為「29日即為警」;犯罪事實欄一(二)「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1月30日某時,在上址向綽號「 阿福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6.4公克)。」更正為「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1月30日某時,在上址受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毒品,而同時持有「阿福」當場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鑑餘合計淨重5.45公克,純質淨重0.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鑑餘淨重計2.874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餘合計淨重五.四五公克,純質淨重○.六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鑑餘淨重計二.八七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自併予審理。又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之標準,為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等語。惟查,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應係指「純質淨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如「淨重」係指「摻加其他物品之總重」,則可能持有原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之海洛因,因事後摻加他物如葡萄糖粉末,總重超過五公克,而變成應加重其刑之不合理情形(例如持有純度百之百之海洛因,淨重為四.九公克不須加重其刑,而持有純度甚低,摻雜質甚多,致「淨重」超過五公克,但「純質淨重」僅一公克者,反須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非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載之淨重)雖超過五公克,惟其純質淨重既未達五公克,依據上開說明,即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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