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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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0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東向西),因「紅燈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事發當時,路口路燈全無,一片黑暗,看不清停止線和禁止左轉的時間標示,受處分人注意看路口左轉時限的標誌,放慢行車速度,然車行超過停止線時,正值黃燈變紅燈,馬上煞車停止,惟此時已超過停止線被連拍2張照片,由照片可見,受處分人車停超過停止線,停在路口,絕無裁決書中所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在黃燈已亮4.0秒轉為紅燈亮
12.4秒後,以每小時11公里時速通過停止線,至第2張受照時間為紅燈亮13.3秒,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4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4513500號書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雖辯稱:由於當天路燈全無因此看不清停止線和禁止左轉的時間標示,因注意看路口左轉時間標誌才不小心超過停止線云云。惟為保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則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使行車速度下降而停車,該車未速停止,仍以每小時11公里速度前進超越停止線並妨害其他用路人、車通行,違規甚明,若不出於故意,亦屬過失。又從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超越停止線觸及感應線圈自動照相時,已轉換紅燈並經過12.4秒,並持續至13.3秒止,以時速11公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緣始煞車停止,由此觀之,抗告人的車輛係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後12.4秒始超越停止線,且在超越停止線後仍以時速11公里動態前進至行人穿越道前緣,並非因號誌臨時轉換致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