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D一二六九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書誤載為 李倍增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D一二六九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寄送。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自行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二0一八000號函覆後,受處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D一二六九一五號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同時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為求職事前往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故將機車停放於該館之員工出入口前方之靠壁處,當時受處分人曾前後繞行未見禁停機車之牌示,唯有二汽車托吊之圖示,且當時已有他車及多數腳踏車停放,受處分人為來自臺中之外地人,因而認為無禁止停機車之牌示,且本來即有他車停放該處故安心停放。今受處分人受此罰單,心有所難服,實因政府標示不清,當非受處分人一人無辜受害,況且為外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D一二六九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0九七000二七四四號函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二0一八000號函覆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旨揭車輛停車地點係屬人行徒步區,並已設置禁止停車及行人專用標誌,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0九七000二七四四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二0一八0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其曾前後繞行未見禁停機車之牌示云云,惟
經本院審酌卷附之採證照片一張,受處分人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確實鋪設有人行徒步磚道,且該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周邊係行人徒步區,乃公眾所知之事實,一般人當可輕易判別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為顯然,是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之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受處分人另辯稱:當時已有他車及多數腳踏車停放,受處分人為來自臺中之外地人,因而認為無禁止停機車之牌示,且本來即有他車停放該處故安心停放云云。惟原舉發單位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未對同時停放於該人行徒步區之他車及多數腳踏車掣單處罰,於本案中固有未明,但違法行為不得主張權利,乃法律之一般原則;換言之,違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否則任何人如有違法、犯規而被處罰,則以其他人亦有違法、犯規而為抗辯,是否即可免於自己受處罰?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公務之交通人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之交通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禁制標誌為一般處分,經主管機關公告於人民知悉時即已對外生效,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是以系爭舉發地點已確實設置禁止停車及行人專用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即非可供停放車輛之處,且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本不得停車之人行徒步區上,縱其車輛附近停放他車及多數腳踏車,仍無悖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之違規客觀事實已屬明確,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之處分,應予維持,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