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1、民國96年10月20日7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成功路口,徒手扳開戊○○之952-BER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戊○○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其中一支廠牌MOTOROLA、銀白色,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另一支廠牌SONYERICSSON、銀白色,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待機變賣。2、97年1月15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DOSHION、黑色,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待機變賣。3、97年1月21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徒手扳開丁○○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SAMS
UNG、黑色,價值約新台幣九百九十元),得手後待機變賣。4、97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開放式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MOTOROLA、金色,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待機變賣。
二、丙○○於97年2月15日7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附近之公車內,見乘客己○○下車後,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SONYERICSSON、黑色,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遺留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支機據為己有予以侵占。
三、嗣於97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丙○○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與成功路口查獲,先扣得甲○○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再經其同意帶警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其住處房間搜索,另起出其竊得及侵占之其餘行動電話手機共五支。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乙○○、丁○○、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行動電話手機遭竊及遺失之情節,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甲○○、己○○於警詢時指述行動電話手機遭竊或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查獲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四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因圖變賣牟利,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危害社會治安,另拾獲他人行動電話手機予以據為己有,亦有可議,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竊得及侵占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非鉅,均已經警起出,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本身並患有癲癇症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