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螺福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螺福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被告戊○○、丁○○、丙○○之戶籍分別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高雄市○○區○○路○○○號11樓及高雄市○○區○○○街433之17號,有本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單3紙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可憑。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螺福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⑴250,000元、⑵250,000元、⑶1,750,000元、⑷1,75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至97年9月6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自96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螺福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0,775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