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嘉義縣○○鄉○○○○道內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65,056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後3日內,被告預付工程總價35%即267,770元為定金;工程全部完竣,原告檢視錄影帶交被告翌日起7日內,被告開立支票付清尾款。被告為支付前述第一期工程款,乃於簽約後交付由訴外人八方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金額為267,770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用。被告並於97年1月7日書面通知原告可以施工,原告乃如期進場施工,並於竣工後之97年1月21日依約檢具竣工後CCTV攝影光碟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惟因被告並無音訊,原告乃另於97年2月1日書面通知被告應開立支票支付工程尾款。詎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八方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乃又於97年2月4日通知被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本件工程既已完竣,且原告已依約於97年1月21日將檢視影帶交付予被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交付錄影帶翌日起7日內即97年1月29日,開立票期為45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亦即被告支付期限為97年3月14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56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56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其中退票部分的工程款267,77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業主尚在判讀,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函文、原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簽約後3日內,被告預付工程總價之35%為定金款(現金票),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檢視錄影帶交被告翌日後7日,被告開立支票付清尾款(票期為4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交付原告訴外人八方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金額為267,770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定金,經原告97年1月31日提示後,已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核屬有據。其次,原告已於竣工後之97年1月21日,依約檢具竣工後CCTV攝影光碟二份及尾款發票交付被告,請被告儘速給付尾款;復於97年2月1日通知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於97年1月29日前開立工程款支票付清尾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約系爭工程款之尾款,被告應於97年1月29日,開立票期為45天之支票支付,亦即該部分工程款之清償期為97年3月14日,被告抗辯:
錄影帶仍由業主判讀云云,不能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5,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給付債權,被告依約應於97年3月14日前全部付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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