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之某日,適見臺灣新聞報分類廣告刊登借用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無因而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與綽號「 小蔡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附近見面,而以三個月為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郵局高雄第五十支局(即高雄大順郵局,設址高雄市○○區○○○路○○○號)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提供予該綽號「小蔡」者使用,並由該綽號「小蔡」者當場交付三千元予乙○○,嗣綽號「小蔡」者基於 常業 詐欺之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徵求接聽電話工作」者,實則欲以此詐騙他人財物,甲○○及其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因閱覽上開廣告而打電話應徵,經接聽電話者向甲○○及其友人佯稱:可以為前開接聽電話之工作,然必須試試看渠等所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得否與之連線等語,致甲○○及其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臺北市郵政總局分別匯款一萬元及五千元之款項(至於起訴書所載甲○○於同年月十四日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匯款一萬零三百元至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銀臺南分行)之某帳戶,應與本件乙○○提供上開帳戶無涉,附此敘明),嗣經甲○○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三個月為期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予綽號「小蔡」者,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予綽號「小蔡」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綽號「小蔡」者跟伊說該帳戶是要作合法用途使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供作「洗錢」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及其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因在報紙上閱覽「徵求接聽電話工作」者之廣告,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打電話應徵,經接聽電話者向渠等指稱:渠可以擔任前開接聽電話之工作,然必須試試看渠等所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得否與之連線等語,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誤信為真,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市郵政總局分別匯款一萬元及五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後,經再依電話聯絡時,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存提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金額:五千元)、乙○○上揭郵局帳戶開戶紀錄、高雄大順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執字第六八號簡復表、甲○○之郵政存金簿影本及基隆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玆被告對借用其帳戶之綽號「小蔡」者之確實姓名、被告之帳戶,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小蔡」者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借用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而被告竟以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綽號「小蔡」者使用,即可賺取三千元之不當利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悉數交給該綽號「小蔡」者,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予綽號「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綽號「小蔡」者或其他不詳人員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綽號「小蔡」者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予綽號「小蔡」者使用,既可預見該綽號「小蔡」者為供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被害人甲○○及其友人因受報紙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詐騙,而先後匯寄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顯有幫助綽號「小蔡」者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其所辯並無幫助洗錢之犯行,要屬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該綽號「小蔡」者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幫助洗錢,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幫助犯之成立,必有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依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所謂洗錢,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原審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予該綽號「小蔡」者如何犯常業詐欺,以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未詳加載明,尚有未洽,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本件被告因犯本件之罪而所得現金三千元,原審竟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三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提供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予該綽號「小蔡」者,嗣被害人甲○○及其友人因受報紙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詐騙,而先後匯寄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常業詐欺匯款所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予綽號「小蔡」者使用時,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查被告因看到報紙廣告,為賺取區區三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該綽號「小蔡」者使用,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綽號「小蔡」者係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仍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寄款項之用,且被告對該綽號「小蔡」等人詐騙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尚難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予綽號「小蔡」者使用,即認被告就綽號「小蔡」者之詐欺犯行應負幫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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