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夥同甲○○(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 蘇清 臨(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銷售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船長、丁○○擔任輪機長、 蘇清臨 、丙○○擔任船員,駕駛「金昇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夜間十一時許,未經許可,在新竹外海十三海浬至十五海浬附近之公海海域,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代價及捕獲之漁獲,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物品種類、重量、完稅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完稅價格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並將該批物品以塑膠筒盛裝,其上再覆蓋魚貨,藏於冷凍庫內,企圖私運該等管制物品進入我國海域,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報關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卸貨時,為警在外埔漁港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豬大腸、金華火腿、豬腳筋、脆腸等大陸地區產製之貨物。嗣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0甲字第0七二三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坦承,與船長甲○○、船員蘇清臨於前揭時、地,出海、入關,並於入關時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走私是船長甲○○個人行為,其並未參與,甲○○與他人交換附表一之扣案貨物時,其正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有走私前科,船長甲○○找其出海時,有特別言明絕不走私,其係於「金昇十二號」報關進入外埔漁港後,始幫忙卸貨,之前並不知船上有私貨,並未參與走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坦認:如附表一之走私物品,係在新竹漁港外海十五海
浬附近搬上船的,是用其等捕獲之漁獲二、三噸與不知名之鐵殼船交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金昇十二號」與鐵殼船靠近時,船長指示將補到的白帶魚交換,地點大約在新竹外海十三海浬至十五海浬的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船上之私貨,係船長甲○○向一艘鐵殼船接駁上船,其亦參與搬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換貨時另三名被告也在場幫忙搬貨,大家都有講這些貨要其代工,再拿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證人即共犯蘇清臨於警訊時、原審訊問時坦承走私一趟可分得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二船在進行走私交易時,其在現場,並且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相符,衡諸其等前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互核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嗣證人即甲○○翻異前供,證稱被告丙○○、丁○○未搬運私貨,核與被告丁○○、丙○○前開所述及走私時之現場狀況不符,係事後廻護之詞,殊無足採。
㈡共犯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批私貨出售所得,將分給船員等語,衡諸,
走私者甘冒觸法之風險,在於高額之獲利,被告丙○○、丁○○二人既於走私過程中幫忙搬運,且能分得私貨出賣之貨款,對於走私情事,豈能諉稱不知情?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藏置於漁艙中之私貨,數量龐大,搬運過程必定費時,聲音吵雜,共犯即船長甲○○於警訊中即供明購買及搬運私貨之情形為:其等係用船上吊桿,一次搬七、八桶慢慢吊,差不多花了三、四個小時(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丁○○係擔任輪機長,於此情形下豈能安靜入睡?佐以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之弟兄係於船艙底下查獲附合契約表一之私貨,因查獲之私貨數量甚鉅,還出動隊上弟兄於現場警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中隊長兼外埔安檢站站長戊○○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查獲時私貨上面鋪有一些漁獲及冰塊,漁獲的數量很少,只有薄薄一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隊員上船抽查,撥開冰塊,即看見私貨,金昇十二號的漁網是堆置的,漁網是乾的,久未使用的感覺;本案查犯的私貨數量很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弟兄很多人在現場警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確有大量走私物品,及大批官兵於現場警戒,被告丁○○、丙○○所駕船隻於茫茫大海載運高達五千六百五十公斤(詳如附表一)之私貨,搬運過程歷時三、四個小時,若謂其等未參與私運附表一之管制物品入境,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
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算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浙江省金華火腿、豬腳筋、脆腸等物品,其中金華火腿表面已明顯印製有「浙江省食品公司製金華火腿」字樣,應走私大陸地區物品,其載運同一漁船之豬腳筋、脆腸等應一併列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防檢二字第八九一四二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再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九八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其原產地又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匪偽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丁○○、丙○○與甲○○及蘇清臨以「金昇十二號」漁船,自新竹外海十三海浬至十五海浬附近之公海上,載運大陸地區物品,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報關進入外埔漁港為警查扣,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等係自淪陷地區(即大陸地區)開始運送該等物品,然依前述說明及邇來警察機關在我國領域內查緝漁船私運物品甚嚴之事實,徵諸經驗法則,上開扣案之大陸產製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於公海取得後再私運進入我國領海海域,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丁○○、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丙○○犯罪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又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管制物品重為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丁○○、丙○○與已判刑確定之甲○○及蘇清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及共犯甲○○、蘇清臨係自大陸地區直接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已如前述,原審認扣案附表一之物品,既係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購,即屬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罪,於法未合。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至於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且其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則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係於公海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丙○○行為,係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亦有未洽。㈢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進口之貨物,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0甲字第0七二三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扣案物品無從宣告沒收,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難認妥適。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丁○○、蘇清臨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處分沒入,爰不再為沒收諭知。又「金昇十二號」漁船,係船主 施王玉妹 所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漁二字第九0一二三0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該船主並非本案共犯,自亦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一│豬大腸│二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二│浙江金華火腿│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三│豬腳筋│三百九十│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四│脆腸│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