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惠澤選任辯護人何宥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卓惠澤知悉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係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成員「 凃鈞承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付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9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 劉大禎 瀏覽後留下個人訊息,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LIFE人生跑馬燈」、「COW哥」之名義與劉大禎互加好友,並向劉大禎佯稱:得綁定帳戶加入星翊娛樂城會員自行下注或委託代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大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1時3分許、11時14分許、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先於109年3月中旬,佯裝為「洪紫軒」之女子,透過WETOUCH交友網站與 邱柏儒 相識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邱柏儒佯稱:可加入「華納國際投顧」博奕投資網站(網址:https://h002.warnern.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柏儒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15時9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麻園郵局臨櫃匯款6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卓惠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5月27日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鑫福門市,由該集團成員持卓惠澤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劉大禎匯入之9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等2處分行,由卓惠澤臨櫃將上開邱柏儒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與其共同前往在銀行外之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大禎、邱柏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091號函暨卓惠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02號函暨卓惠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取款憑證2紙、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大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邱柏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警詢之指訴、撤回告訴狀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然其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凃鈞承」、前來向其取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其最初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為前往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之款項,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對本案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凃鈞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非甚長,且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等情,暨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調解成立,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並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大禎、邱柏儒成立調解,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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