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緯選任辯護人莊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兆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兆緯於欲超越同向前方陳 郭愛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 陳郭愛 照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郭愛照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郭愛照(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子 陳展榮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兆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於超越乙車
之際,與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陳郭愛照受有上開重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是因陳郭愛照突然左偏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
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向前方陳郭愛照駕駛之乙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郭愛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吉川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展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郭愛照之109年4月27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39至53頁)、陳郭愛照之109年12月2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13頁)、109年12月29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15頁)、110年1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53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裁定(偵2卷第57至59頁)各1份、陳郭愛照之110年4月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2卷第75至77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偵2卷第16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偵2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卷第17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後方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16至118、135至14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Z000000000)1份(警卷第59頁)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所拍攝路段
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係本案事故發生現場,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08:51:48時,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甲車於畫面左側出現,在乙車之左後方,兩車均以差不多速度保持此狀態直行,黃兆緯、陳郭愛照均有戴安全帽,08:51:49時,甲車有亮煞車燈一下,隨後,乙車開始左偏行駛,兩車前後左右之間隔趨近,甲車速度明顯比乙車快,並從乙車左後方騎到乙車左側,08:51:50時,兩車幾乎並行,甲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距離相當接近(實際距離如本院勘驗擷圖編號8、9所示),甲車有亮煞車燈一下,乙車於接近台電人孔蓋左側前,車身向左側傾倒,陳郭愛照人、車倒地,甲車立即煞車,後方機車停下擋住部分視線,甲車於乙車倒地後,煞車並緩慢往左前路邊靠」,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40至14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是同向,我的右邊後照鏡與她的左邊後照鏡發生擦撞,我的速度比較快,所以是騎比較靠近中間,該路段是巷子,被害人是在我的右前方,我要從被害人的左側超越的時候,兩車的後照鏡就發生擦撞,我轉頭看被害人已經倒地了,我就有停下來等語(偵2卷第36頁)。因此,案發路段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被告駕駛甲車應靠右行駛,被告之甲車原本騎在陳郭愛照之乙車左後方,後來甲車速度明顯較乙車快,並從乙車左後方騎到乙車左側,甲車超越乙車之過程即為超車,被告自應履行前述超車前、超車時應注意之事項。然被告於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陳郭愛照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且被告超車時,甲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距離相當接近,顯見被告未保持足夠的安全間隔距離,最終導致兩車後照鏡發生擦撞,使陳郭愛照人、車倒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超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陳郭愛照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
,是因陳郭愛照突然左偏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然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是在「後行車已提醒前行車即將超車,且前行車已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下所為之規範。本案被告未先以喇叭或燈光警示陳郭愛照其即將超車,亦未經陳郭愛照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燈號表示允讓,故陳郭愛照是在無預警的狀況下遭被告超車,被告超車時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自應較前述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大,否則難以確保陳郭愛照被超車時之安全。惟被告於超越陳郭愛照時,甲車右側後照鏡與乙車左側後照鏡相當接近,顯見被告並未保持充分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後照鏡發生碰撞,使陳郭愛照人、車倒地,被告違反前述超車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一、陳郭愛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兆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57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黃兆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陳郭愛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3078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2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考。本院考量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郭愛照、被告本均應靠右行駛,陳郭愛照左偏行駛,係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定,故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又陳郭愛照之過失行為,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超車時疏未遵守前述規定,肇致本案
事故,致陳郭愛照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陳郭愛照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陳郭愛照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須給付扶養費,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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