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7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忠二街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瑋峯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283元(工資:9,800元、塗裝:16,268元、零件:21,21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當日因服用安眠藥駕車,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與被告車輛行向相反之系爭車輛。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林瑋峯原係鄰居,兩人談妥由林瑋峯申請保險後,即不再向被告索賠,已達成和解,且林瑋峯有向其表示車子本有擦痕,伊不知何以又遭到原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忠二街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瑋峯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19),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3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294770號函附受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頁31至33)。且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事後自行報案,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伊因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方於駕車時未注意新北市萬里區忠二街口附近有系爭車輛停放,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且查無任何不得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後伊曾與系爭車輛車主林瑋峯達成和解,由林瑋峯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毋庸賠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與林瑋峯業經和解之相關證據為憑,況縱若被告所述屬實,林瑋峯亦僅陳稱其會申請保險金以填補自身之損害,而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顯非承諾保險公司不會向被告求償,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賠償云云,尚屬誤會,無足憑採。又縱若系爭車輛當時非順向停放於路旁,然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4),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283元(工資:9,800元、塗裝:
16,268元、零件:21,215元),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之損壞情形相符,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頁16至19)。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本有刮痕云云,然未能具體指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信。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0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9,800元、塗裝16,268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0,107元(計算式:9800+16268+14039=40107)。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283元之保險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頁57),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107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1,215×0.369×(11/12)=7,176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15-7,176=14,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