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施用】、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第4553號、第5515號【販賣】),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壹點貳捌柒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點伍零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偵字第4175號、第4553號、第5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4月(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24包(毛重69.41公克)、2包(毛重1.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政偉因涉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第4553號、第5151號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拘提到案時,在身上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合計61.05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0.2736公克)、另於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路00○0號4樓A室處,另搜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31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2315公克),共計26包(驗餘淨重共計61.28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0.5051公克),而該扣案26包米白色、白色、白色偏黃結晶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60公克以上,已逾2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是該扣案2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疑,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論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即屬「絕對義務沒收」,縱被告未判處罪刑,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扣案26包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施用,與被告施用犯行無關(包括吸食器,該案判決亦認與施用無關),亦未認定被告另構成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如供施用剩餘,則應成立較重之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非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未於該施用案之確定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見執行卷第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調查審理時,又辯稱扣案26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販賣,係供其施用所剩餘(如販賣所剩餘,則不另成立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僅該毒品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可),故亦未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見執行卷第15頁)。是二案認定不同,互認應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均未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二案均已分別確定,是本扣案之2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於被告販賣或施用、甚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物係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既已無從於被告前開罪刑判決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扣案26包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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