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邱宜輝 間有因工作而生之嫌隙,即
無端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鈑金,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刑事陳報㈠、㈢狀、被告出具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車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林盟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與邱宜輝係同事,因工作而產生嫌隙,詎林盟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基隆港東3號碼頭新建旅客大樓1樓室內停車場,持車鑰匙破壞刮損邱宜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鈑金,致令上開鈑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宜輝。嗣因邱宜輝發現上開車輛鈑金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宜輝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及現場動線圖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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