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林永輝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751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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