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林丁 和相對人 徐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7592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在案(鈞院108年司執全字第4號)。嗣後,聲請人持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前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所執行之假扣押存款,並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助234號執行事件調假扣押卷執行,於110年4月15日將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存款支付轉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聲請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應已執行完畢,終結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迄未行使,故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終局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件假扣押即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科室查詢表、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本件聲請於111年4月24日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