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 蔡鳳雪 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9,50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1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依原告提出證物1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其對被告蔡鳳雪之第一筆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萬9,02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第二筆債權為「24萬6,014元,及其中23萬4,469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835【計算式:5.479×365÷10000=0.0000000】)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筆債權計至起訴狀到院即111年4月28日止,本金為9萬9,021元、利息為27萬9,130元(小數點後不計);而第二筆債權計至111年4月28日止,本金為24萬6,014元、利息為73萬5,336元(小數點後不計),兩筆債權合計為135萬9,501元。
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產),依本院職權調取該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其中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合計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85萬9,350元,已高於原告對被告蔡鳳雪之債權金額,故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9,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經扣除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以郵政匯票繳納之部分裁判費3,750元後,尚應繳納1萬0,714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0,7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序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核定價額(新臺幣)01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87之0063.00平方公尺3分之14,410元02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88之007008.00平方公尺3分之149萬0,560元03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90之00524.00平方公尺3分之13萬6,680元04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91之00145.00平方公尺3分之11萬0,150元05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92之00116.00平方公尺6分之14,060元06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292之004462.00平方公尺6分之115萬6,170元07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295之001368.00平方公尺6分之14萬7,880元08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297之007667.00平方公尺6分之126萬8,345元09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307之001338.00平方公尺6分之14萬6,830元10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308之008128.00平方公尺6分之128萬4,480元11土地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311之0011411.00平方公尺6分之139萬9,385元12投資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股11萬0,000元13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400元遺產價額合計185萬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