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泓裕
林家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泓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被告林家宇及莊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泓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泓裕、林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泓裕、林家宇(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歐雨柔 、被害人 林孝玉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與歐雨柔成立調解,林家宇已給付歐雨柔新臺幣5,000元,莊泓裕則逾期未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金簡字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林家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歐雨柔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林家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林家宇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林家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莊泓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等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莊泓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林家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及莊泓裕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宇於民國109年11月6、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處,將友人 李啟瑞 交付由 蔡佳豪 (上2人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1、77
04、770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友人莊泓裕;再由莊泓裕以每本帳戶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 吳愉 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幫助「吳愉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樂 」向歐雨柔佯稱可投資澳門銀河投資網站,可獲利雙倍云云,致歐雨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中;㈡於同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孝玉佯稱可投資EQT投資網站云云,致林孝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中。嗣因歐雨柔及林孝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雨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及莊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雨柔、被害人林孝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蔡佳豪及同案被告李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歐雨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及被害人林孝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