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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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3年
1月7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02年6月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6857元、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8.25%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5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8萬4646元及利息11萬4288元,合計19萬89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㈢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專用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7,5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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