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志村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法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相較於過去實務上通常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並參考取締員警對行為人駕車情況、言談舉止之觀察及行為人平衡測試結果,始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精濃度雖未達於上揭數值,但因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綜合其他具體事證後,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加以處罰,新法已擴大處罰範圍;又新法刪除拘役、罰金刑,僅餘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再於10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尚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甚為不該,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薛志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酒測值雖超過標準,但被告能通過觀測紀錄表中同心圓測驗,且被告安全駕駛回工廠,足見可安全駕駛。㈡該取締之路段非重要路段,取締時間為下午
1時48分,均非警方正常取締之路段及時間,已非尋常,製作觀察紀錄時,被告內心有恐懼影響心情。㈢判刑亦嫌過重,理由為:被告當日喝有維士比(含酒精飲料)而不自知,但能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證被告耐酒精程度,高於一般人,若認有罪,請減輕判刑。被告是中度精神障得患者,前經因酒駕服刑,已可收刑罰威嚇效果,故本案再予威嚇並無意義。㈣請求向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大隊,調取102年2月5日下午5時23分至25分之酒測行為之錄影帶,以釐清被告當日,完成酒測動作行為之時,是否有不能控制身體,手腳之情形,尤其在觀察紀錄表內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衝之具體情形為何,與本案之犯罪成立與否及量刑輕重與否有關,故有函調該證據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㈠謂被告能通過同心圓測驗,且被告安全駕駛
回工廠,足見可安全駕駛;另上訴意旨㈣請求調取102年2月5日下午5時23分至25分之酒測行為之錄影帶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就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81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原判決上揭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已然充分。被告上訴意旨㈣聲請調查其酒測行為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具體情況究為何,核屬不具有必要性之證據調查,按之首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⒉又同心圓測驗僅係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
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本件原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認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未就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有何不合?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理由又為何?均未予以指明。
⒊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
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認定如前;至被告車輛有無安全的駛回工廠,按之上開說明,並非所問,此部分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基此,被告上訴意旨㈠、㈣部分均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㈡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敘及。
㈢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薛志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就科刑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亦難謂係具體理由。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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