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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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永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執行指揮命令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9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他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參予詐欺集團共同行騙,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獲有警惕,是檢察官執行命令以其再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又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郭偉伸 之個案情狀,係有不同,檢察官執行指揮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再受刑人於到案接受執行時,陳稱:家裡無需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其所辯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其扶養母親影響其家庭生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裁量權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之前案係誤信友人而將銀行存摺借予他人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犯行分工之實施,執行檢察官未予詳閱內情,率認抗告人犯同類型之犯罪,復未說明本件不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理由;又本案共同被告郭偉伸前亦有詐欺前科,何以檢察官准予同屬有詐欺前科之同案被告郭偉伸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釋字第647號解釋意旨;再抗告人尚有母親需待撫養,抗告人係因深信若得易科罰金以代徒刑將得外出工作奉養母親,故回答無需社會局協助安置,非指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亦無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原裁定未查,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41條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新於99年10月24日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3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
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後,於101年8月14日加入「財哥」詐欺集團,於同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在印尼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再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相類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3月,甫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即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13號判決書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967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4至36頁),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係於詳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而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違誤。
㈢另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務部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因而於98年7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參考標準之一,惟執行檢察官仍須就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受刑人,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以上開作業要點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詳述抗告人不宜易科罰金之理由,抗告人認檢察官未說明本件不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理由,容有誤會。
㈣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郭偉伸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係擔負不同角色,經本案判決記載明確,而抗告人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抗告人於前案交付帳戶時,已由新聞媒體報導知悉不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經前案判決記載明確,而同案被告郭偉伸就其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僅經判處拘役20日,有同案被告郭偉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查,是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郭偉伸之個案情狀,顯不相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至抗告人所辯其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其扶養母親云云,惟抗
告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抗告人親力為之;況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