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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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楊成鴻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蔣韻林 、證人 賴佩鈴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許成勳 、 游鏡瓅 、 徐邦安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裝設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公然侮辱部分,另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佩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互相口角,罵來罵去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有罵告訴人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於101年
8月1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隧道內側車道(即北向23公里至24公里間)時,因遭同車道後方由蔣韻林所駕駛之0030-VC號自小客車,以緊貼在後並閃爍大燈之方式,逼迫其加速行駛或讓道,復於駛出木柵隧道北端出口後,遭蔣韻林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右側車道併行擠迫切入其車道並驟然減速,使其必須緊急煞車(蔣韻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並減速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驟然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以阻擋後方之車輛,極易使該併行車輛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車輛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至35分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隧道至汐止交流道間之路段,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越蔣韻林之自小客車後,以由相鄰車道併行擠迫、減速切入蔣韻林駕駛車道之方式,前後4次逼使蔣韻林煞、停車後,又以超車駛入蔣韻林駕駛車道之前方,再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逼使蔣韻林煞、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蔣韻林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被告於逼迫蔣韻林停車未果後,雙方即在高速公路上追逐,迨於同日18時46分許,兩車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前始停車,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18時51分許,出手毆打蔣韻林之頭部,致蔣韻林受有臉部撕裂傷及瘀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臭卒子」之穢語辱罵蔣韻林,致生損害於蔣韻林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僅因不滿告訴人以緊貼在後並閃爍大燈之方式逼迫其加速行駛或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在相鄰車道併行擠迫、減速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逼使告訴人煞、停車,又以超車駛入告訴人行駛車道之前方,再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對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雖係告訴人挑釁於前,然其亦因一時失其理智而為上述犯行,不但罔顧路上他人之性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同時輕視同坐車上家人的性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實應譴責,又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不大,復與告訴人互相叫罵後,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大客車之職業,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2千元,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訴訟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道歉,原審量刑過輕,原判決是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尚有未明,是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附送原書狀等語。查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尚難指為違法。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附送原書狀,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所指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