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祥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祥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1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又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2年2月22日,前揭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殘刑2年22日後,已於99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前曾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陳正明 所經營之海產店,毀壞屬安全設備由陳正明以木片封閉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海產店內,竊取陳正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游輝駿 、 邱安偉 (前揭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上開海產店後門,搬運上開竊得之財物,再由吳祥輝以
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陳正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祥輝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正明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之海產店,如何於上揭時間遭毀壞由被害人陳正明以木片封閉之窗戶後,經自該窗戶踰越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海產店內,竊取被害人陳正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據證人被害人陳正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僱請游輝駿、邱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上開海產店後門,搬運上開竊得之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游輝駿、邱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窗戶進入伊店裡偷東西,之前有被偷過,是破壞窗戶的鐵條,玻璃被打破,後來伊以木頭修補代替玻璃窗。但是沒有修補鐵條,所以只有一個木頭窗而已,本次吳祥輝來偷的時候再次破壞木頭窗,然後從窗戶爬進屋內,之後,再開啟鐵門出去,當時他可能是用手打破木頭窗的,因為伊是用整片木片修補窗戶的等語(見原審同上審易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審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吳祥輝破壞之窗戶,雖係經被害人陳正明以木片修補,不同於原玻璃窗之質地,惟仍無礙為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所行竊之地點並係其前曾任職之處所,並因其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致影響被害人陳正明之營業,迄今並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VSOP酒│5瓶│2.│高梁酒│約20幾瓶│├──┼────┼──┼──┼────┼─────┤│3.│黑牌洋酒│5瓶│4.│紅酒│約6瓶│├──┼────┼──┼──┼────┼─────┤│5.│不鏽鋼爐│1批│6.│電腦主機│1臺│││具及器材│││││├──┼────┼──┼──┼────┼─────┤│7.│監視器主│1臺│8.│水晶洞│1座│││機│││││├──┼────┼──┼──┼────┼─────┤│9.│烤箱│1臺│10.│零錢│約新臺幣│││││││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