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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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武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其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8月26日以訴外人 顏伯卿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2萬8,000元申購1983出年份BENZ牌自用小客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於73年4月26日起停止繳交利息,雙方於102年4月間多次協談未果,迄今尚欠117萬6,000元,因財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聽聞相對人早已委託房屋仲介欲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第三人,顯有規避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
2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將有不利於執行其財產之虞之虞,故伊願意提領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117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應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係受讓財將企業公司之上開債權,並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8號保全程序卷宗第5至8、21至28頁,下稱司裁全卷),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多次協商無結果,日後即聽聞相對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以為釋明(見原審法院司裁全卷第6、7、9-19頁)。然抗告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兩造協商破裂後另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審法院司裁全卷第21-24頁),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及拒絕給付,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此外,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其中2027地號與2357建號不動產上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惟其登記日期為97年5月16日(見附表內容)係在抗告人於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之前一年半以上,無法釋明係為逃避系爭債權而設定,且由相對人財產中關於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粗估為一千餘萬元【計算式:12萬1,000元×〔(93㎡×1/2)+(153㎡×2/8)〕=1025萬4,75
0元】,扣除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後,所餘金額仍足敷清償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117萬6,000元,亦難認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催討債務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聽聞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乙節,僅泛稱不動產之移轉須經登記,需時較久,相對人以此企圖拖延並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使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受償之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表
一、土地:┌──┬───────┬──┬───┬────┬────┬───────┬──────┐│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2年公告現值│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權設定日期│├──┼───────┼──┼───┼────┼────┼───────┼──────┤│一│新北市板橋區│建│93│林武田│1/2│12萬1000元│97年5月16日│││文化段2027地號││││││(與2357建號│││││││││共同擔保)│├──┼───────┼──┼───┼────┼────┼───────┼──────┤│二│新北市板橋區│建│153│林武田│2/8│12萬1000元││││文化段2087地號│││││││└──┴───────┴──┴───┴────┴────┴───────┴──────┘
二、建物:┌──┬───────┬──────────┬────┬───────┬────┬────┬──────┐│編號│建號│坐落地號│主要建材│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建物門牌│層數│││││├──┼───────┼──────────┼────┼───────┼────┼────┼──────┤│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段│加強磚造│一層:53.4│林武田│全部││││文化段2356建號│2027地號││總面積:53.4││││││├──────────┼────┤│││││││新北市○○區○○路一│四層樓││││││││段188巷11弄36號││││││├──┼───────┼──────────┼────┼───────┼────┼────┼──────┤│二│同上段2357建號│新北市○○區○○段│加強磚造│二層:53.76│林武田│全部│97年5月16日││││2027地號││總面積:53.76│││(與2027地號│││├─────┬────┼────┤│││共同擔保)││││新北市板橋││四層樓│││││○○○區○○路一││││││││││段188巷11││││││││││弄36之1號│││││││├──┼───────┼─────┴────┼────┼───────┼────┼────┼──────┤│三│同上段2369建號│新北市○○區○○段│加強磚造│二層:91.91│林武田│全部│││││2087地號││總面積:91.91││││││├──────────┼────┤│││││││新北市○○區○○路一│四層樓││││││││段188巷9弄88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