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正前與 吳紘宇 有傷害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加害吳紘宇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予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吳紘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吳紘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吳紘宇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予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吳紘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吳紘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紘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吳紘宇於
原審審理之陳述,均非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吳紘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9頁;101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4頁、第19頁、第20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吳紘宇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的內容,是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列印,附表編號
1之簡訊照片是在他字卷第28頁中間下方;附表編號2之簡訊照片是在他字卷第28頁右上角及第29頁左上角;附表編號3之簡訊照片是在第30頁左上角及右上角。收到上開簡訊時,我會害怕,因當時居住在桃園。附表編號1之簡訊連我上班車行、家中地址都有打到,說要叫兄弟來抓人;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很清楚說到被告的背景是黑白兩道都有熟;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說要我籌錢給被告,不然要去找我麻煩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有於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59分許,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文字予吳紘宇。也有傳送附表編號2、編號3之簡訊給吳紘宇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㈢依上所述,可見吳紘宇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傳3次簡訊行為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該等內容之簡訊照片及列印資料可資佐證(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故吳紘宇之前揭指證,堪信為真實。
㈣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吳紘宇傳送上開簡訊,已認定如前。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依前開吳紘宇陳述:我收受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時會害怕等語,可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吳紘宇主觀上亦擔心被告恐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心生害怕,至為明確。
㈤被告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巷巷口前,遭吳紘宇毆打,吳紘宇之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10
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
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遭吳紘宇毆打,於本件為被害人,當
時係基於憤怒之下或許有說了重話,但無恐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吳紘宇另案之傷害犯行本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不得因此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正當,否則國家法治秩序將淪為空談。又如前所述,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予吳紘宇,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足以使吳紘宇心生畏懼,是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其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
2所示之時間,對吳紘宇所為恐嚇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吳紘宇所為恐嚇之犯行
,恐嚇時間與附表編號1、編號2之時間相距達12日,是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具獨立性,難謂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公訴意指認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予處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3條第1項第6款」,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恐嚇吳紘宇,使吳紘宇內心所受恐懼非輕,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遭吳紘宇先為毆打後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吳紘宇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吳紘宇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紘宇刻意蒐集與本人的簡訊內容,斷章取義,且造假不實,意圖陷我於不義,實屬誣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恐嚇吳紘宇之前揭犯行,前已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被告再執前揭上訴理由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遞送2份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聲請傳喚證人 林惠莉游嘉宏 ,以證明本件案情之始末,以及吳紘宇之證詞有所出入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因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再傳喚之必要。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傳送簡訊內容│├──┼───────┼────────────────┤│1│101年2月2日│你之前在樹林賣過車對吧?你的住家│││晚間11時59分│地址也已經查到,我朋友跟兄弟要去││││抓人...江湖規矩你不明白,有時不││││是我能決定...我好話就說到這裡,││││點到為止,否則後果將遠比你想像嚴││││重。不是判刑跟賠償而已,到時連我││││都保不住你!你如果不相信後面會出││││大事,就當我沒提醒過你...│├──┼───────┼────────────────┤│2│101年2月3日│ 婷婷 八成沒告訴過你我的背景,全北│││上午5時26分│部道上沒人不認識我...我在政商介││││黑白二道以及媒體都很熟...│├──┼───────┼────────────────┤│3│101年2月15日│...若事情順利和解,婷婷不用擔心│││下午1時24分│房子保不住,我也不會跟你計較,更││││可以保證不會有人去你家找你麻煩,││││皆大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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