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投簡
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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