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聲請書漏誤銷燬)。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併裝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電子秤一個、分裝吸管三支、分裝袋四大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違禁物,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偵查案卷│├──┼────────┼─────────┼────────────┤│一│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請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五號││││貳公克)││├──┼────────┼─────────┼────────────┤│二│海洛因白粉(並含│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同右│││安非他命成分)│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零點伍公克)││├──┼────────┼─────────┼────────────┤│三│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同右│││(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四│含安非他命殘渣空│壹個│同右│││瓶(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五│海洛因│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七號││││,淨重零點柒公克)││├──┼────────┼─────────┼────────────┤│六│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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