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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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告 曾金筆
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HA0329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205700、64-IHA032993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均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7時37分至3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鎮○○路000○000號處(相距20公尺左右),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跟車追拍及連續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行車過程確有違規,但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ABV-2068號自用小客貨,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7時37分及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遭舉發機關以第I3H205700及IHA032993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本案既有該分局110年12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33544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舉發機關第I3H205700及IHA0329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影片名稱:ABV-2068(I3H205700)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207:37:42~07:37:45)原告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惟向左變換車道,(影片名稱:ABV-2068(IHA032993)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207:37:56~07:38:00)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至為明顯。
⒋有關原告主張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一事,惟查本案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再者,旨揭車輛兩次變換車道行為應係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自亦無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由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檢舉,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33544號函及檢舉影片光碟、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10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復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為證;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有顯示錯誤方向之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均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並非適法: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道路之性質、速限規定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雖有不同,惟細繹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態樣,分別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處以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當係以汽車駕駛人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有該條列舉之違規行為時,其危險性明顯較高,而罰鍰亦屬偏高之「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金額,故得有連續舉發之限制。而於一般道路上,如有相似之違規行為時(如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態樣,即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態樣相似),倘於一般道路之平均車速遠低於高速公路之車速,造成危險明顯較低,且就罰鍰金額亦較低,此類違規態樣卻因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未為明文,而不得適用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論事用法上將生矛盾,故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並衡量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就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者,應認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2次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相距約22公尺(見本院卷附Google地圖)、違規時間僅相隔於1分鐘內,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見上開Google地圖),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其道路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既屬同一,則就原處分二裁罰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0年10月12日7時3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110年11月12日第I3H205700號
111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H205700號(原處分一)
二
110年10月12日7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110年11月21日彰縣警交字第IHA032993號
111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HA032993號(原處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