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被告認罪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印章壹個、補領國民、現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思冒名申請補發甲○○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30日12時許,持來路不明甲○○所有遺失多年之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職業進業補習學校結業證明書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1之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在由該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補領國民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於補領國民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內,無權製作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國民出該偽造補領國民辦人員 高寶彩 而行使之,由高寶彩受理,將前開遺失申請補發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甲○○之料上後,送交不知情之課長 吳連漂 等人核章,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甲○○之國民,其後乙○○並於上開申請書上領證核章欄復偽造「甲○○」之署押1枚據以領取已經製作完成之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93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施行詐術,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不實之甲○○國民向該行行員丙○○申辦預借現金卡,並在現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下稱約定書及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3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約定書及申請書上而偽造「甲○○」之印文
3枚,致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對於預借現金卡申請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經丙○○核對申請人資料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約定書及申請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李家蘭 證述明確在卷,復有約定書及申請書、冒名申請補發之知悉先行偽造印章,提出申請補發申請書上簽立甲○○之署押,且能正確之填載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資料,於領卡時被告與一般客戶沒有什麼異狀,很鎮靜等情,亦據證人李家蘭證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行為時判斷事情之知覺理會顯未較一般人減低,難認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百16條、第2百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百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百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犯後之態度尚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補領國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3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另偽造「甲○○」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百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百73條之1第1項、第2百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百16條、第
2百10條、第2百14條、第3百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百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百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百16條:
行使第2百10條至第2百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百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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