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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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140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787號、
94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3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縣
板橋市○○街○○○巷○○弄○○號,徒手由大門進入(未破壞門鎖)該處後,竊取屋主乙○○所有之金牌17面得手,後經警於上址採集指紋送鑑定,與丁○○指紋檔案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巷○○號地下室,趁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屋主丙○○置放於工作台上之電鑽2支,得手後欲離開該處時,適遇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濃 )返回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丁○○身上扣得測試電鑽材質之磁鐵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又現場採集之「編號2」指紋經送鑑驗後,與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130123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至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暨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丁○○用以測試電鑽材質之磁鐵1個扣案可供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足認,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上揭於93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93年6月4日竊盜犯行(94年偵字第1238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敘,併案部分之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說明。
三、至併案(即93年度偵字第19787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百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前來。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為依據。惟查(一)被告於警詢程序時僅供稱:「我是於93年12月13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前被警方查獲,當時我是站在贓車(輕機車QTP-520)的旁邊,警方過來盤查我,因後來警方調閱當時該地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我就是騎乘贓車來廣福街14巷17弄8號的人,所以就帶我回來製作筆錄,該輕機車我不知道是誰偷來的,是我朋友 李志強 在下午15時騎輕機車QTP-520來我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9之3號4樓)找我,後來我母親叫李志強騎機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情,辦完後李志強說要去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找朋友收錢,並要我在外面等他,我才會站在機車旁被警方查獲,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輕機車QTP-520是贓車,我當時看到警察會怕,我又不太確定是不是騎乘該機車前來,所以我就告訴警方說,我不是騎乘該車前來,直到警方調出監視錄影帶我才確定我是被那台機車載來的,所以我才坦承(乘坐該車),我是93年12月13日下午19時左右到達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的,離警方盤查我的時間約有30分鐘。我只知道我朋友叫李志強,我只知道我朋友叫李志強,年籍資料跟住處我都不知道,我是在板橋市○○路上的太陽帝國撞球場認識他的,我有他的行動電話,我都是用該行動電話與李志強聯絡的,但是我現在打電話給他都無人接聽,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我今天是第一次乘坐該機車,我也是第一次看李志強騎該台機車,我之前都沒有見過該車」等語(詳參偵查卷5-10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云云,所認容有誤會。(二)又查,偵查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固據車主甲○○於警詢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但被害人甲○○係事後發覺失竊,顯未能指證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三)復查,依偵查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2名男子共同騎乘1輛白色輕型機車),比對該
2名騎車男子之衣著特徵,固堪認被告丁○○係為乘坐於機車乘客座位之人無訛,惟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乘坐過該車,難僅以此率認被告有為上開竊取機車之行為,公訴人逕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所認尚嫌速斷。從而,併案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審判範圍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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