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0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陳
威翰、 陳新伃 二人。乃被告於婚後六年既不工作,亦未原告給付及子女生活費用,且還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貸款,尤有甚者,被告對於原告之外出工作,還經常無理取鬧,三番兩次前往原告公司爭吵。又,被告只要看到有男生出現,即懷疑原告與其有染,令原告頗為困擾。被告也常無故傳簡訊辱罵原告,甚至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終因身心俱疲,已無法再忍受與其共同生活之痛苦,始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離開被告,返回娘家。
㈡被告之上述總總作為,已讓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
,而被告婚後均未原告給付及子女生活費用,更足見其主觀上不但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亦無心維持兩造之婚姻。為原告此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及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孟學 。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均受僱於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外勤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兩造婚後感情尚佳,因子女 陳威翰 、陳新伃 尚幼 ,原告即在家帶孩子,並未外出工作,故全家經濟開銷全由被告薪資負擔。
㈡被告並無積欠信用卡款,且雖有為結婚之需而向銀行小額
貸款十萬元,惟被告繳款情形正常從未被催繳,且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証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好高騖遠、好吃懶做、子女皆由其賺錢養育云云,全係憑空捏造之詞而非事實。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上閣屋日本料理店工作(工
作時間為晚上八時至凌晨三時), 乃渠 竟自此時起,即經常於下班後與同事聚餐、喝酒,至早上六、七點始行返家,被告為此多次勸告原告應以家庭及小孩為重,要渠早點回家,惟原告仍依然故我。
㈣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原告下班後又要與友人聚餐喝酒
,雖被告於電話中一再要求原告返家,惟原告意竟關機且徹夜未歸,被告因擔心原告安危,一早即趕赴上閣屋詢問原告之所在,至下午原告始來電表示其在同事家。亦即被告乃為詢問原告下落,始至原告工作地點,且僅此一次,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三番兩次到其公司吵鬧,影響其工作云云,絕非事實。
㈤於九十三年底,原告於上閣屋工作期間,確曾有因同事傳
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內載「我們的孩子好嗎?」等語,致引起被告誤會,惟業經原告同事澄清,被告已不以為意,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端懷疑原告與人有染」情事。
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上閣屋離職,於九十四年
三月又至五股之早餐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七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而此時原告亦交友複雜,經常趁被告上班時,頻與友人電話聯絡,其手機電話費自四百多元暴增至上千元,若被告稍加質問,原告即異常不悅,不願向被告說明、溝通。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原告不知為何,突收拾衣服行李,於哄小孩入睡後,即打電話予被告母親,謊稱其身體不舒服,要被告母親至兩造家中,詎被告母親自工作地點趕至兩造家時,原告已離家不見人影。嗣經被告一再聯絡,原告始於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來電,稱其人在桃園後,即關手機不聯絡。被告因擔心原告安危,始向警局報案失蹤,請求協尋原告,並以手機多次傳簡訊予原告,希望其趕緊返家,惟原告均不予置理。至六月間某日,因原告於電話中不願告知其所在,僅稱其人在外面,心情不好云云,被告因擔心,遂於隔天又向警局報案協尋。故被告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始二度向警局報案,並非原告尚未離家前即無端報案,原告起訴狀所稱因被告二次報案弄的全家雞犬不寧,不得己原告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離開兩造住處,返回娘家云云,顯非事實。
㈦原告五月二十日離家後,被告曾多次傳訊簡訊要求其返家
。迄六月間某日,原告突傳簡訊予被告,稱其有男朋友了,希望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驚訝之餘,雖以簡訊回稱:有麼事可以好好談,並可請其男友一起出來談,惟為原告所拒。而被告即是因原告自承有男友,又一再要求離婚,致心情不佳,始有卷附被告傳予原告,用詞較尖銳之批評原告有外遇之簡訊,然並非被告於原告離家前即已如此。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無故傳簡訊辱罵內容不堪,致其離家云云,顯非事實。
㈧關於原告所呈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驗傷單,係因彼時原告
嚴重酒醉返家,與被告發生爭執,因其欲拿衣服等行李返回娘家,遭被告勸阻拉住,詎原告因嚴重酒醉步履不穩,致其於公寓樓梯間多次摔跌、踫撞,始造成如驗傷單所示之傷勢。惟被告於原告踫撞受傷後,亦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母親前往探視。
㈨至於原告所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驗傷單,則係因原告
擅自離家不歸,經被告多次懇求其返家未果,被告始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帶小女兒親赴原告工作地點京浦餐廳,希望原告儘快返家。詎原告見被告前來,竟打被告一巴掌,被告不得己乃報警,盼警勸原告返家。惟到場之員警僅表示此乃家務事,其無法幫忙。俟員警離去後,被告本持續懇求原告,並擬將小女兒交予原告抱,然為原告所拒,並出手撥開女兒,孰料原告因重心不穩,竟跌倒在地,被告原本欲拉原告起來,惟原告又撥開被告之手,不讓被告觸踫伊身體,被告乃拉原告皮包,詎原告竟高喊「搶劫」,致路人前來抓住被告,嗣經被告解釋後,路人始行離去。未幾,原告同事丁○○亦前來詢問,被告並向其說明原委及請其勿插手介入。故由上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均係其自己跌倒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証証明確有遭被告毆打,其起訴狀所稱被告多次毆打伊云云,自非事實。
㈩總之,被告有正當工作,領有固定薪資,且負擔全家生計
,亦未毆打、辱罵原告,更無虛報原告失蹤或經常至其工作處所吵鬧,復未有不關心原告人格尊嚴,自無虐待、惡意遺棄或其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證據:提出薪資表影本五十份、托兒所收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影本共五份、電話費帳單影本共七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丙○○、 黃清輝 ,並函馬階醫院檢送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急診就醫紀錄。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陳威翰、陳新伃二人, 現渠 等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六年均不工作,亦不給付原告
及子女生活費用,且還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貸款部分,業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據其辯稱:伊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均受僱於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
原告於兩造婚後,即因子女年幼,專職在家照顧而未外出工作,致全家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亦無積欠信用卡款,縱有因結婚之需而向銀行小額貸款十萬元,惟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全數償畢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渠個人之薪資表影本五十份、托兒所收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影本共五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可採。
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渠之外出工作經常無理取鬧,三番
兩次前往原告公司爭吵一節,據被告辯稱:渠亦僅有一次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早,因原告徹夜未歸且行動電話未開機,令其擔心不已,始趕赴原告工作地點詢問其所在,伊並無三番兩次到原告公司吵鬧情事等語,徵諸原告既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於上述以外之時間前往其工作場所無故吵鬧,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免過甚其詞。
再,關於原告主張多次遭被告毆打,以及被告常無故傳簡訊辱
罵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附有簡訊內容(已經被告當庭是認)之字條為證,惟徵之該簡訊內容不過為「剛剛才給 翰翰 餵完藥,打給妳手機是關機中,很失望。妳對翰翰不關心,妳寧可和妳男朋友睡在一起做愛做的事,後果自行負責」、「自己在外,自己保重,自己行為,自己負責,妳我都是成年人,所發生的事不能誰怪誰,近日妳所做的事是有預謀的,我不與理會,妳已很絕情,我就不在親情喊話,我會當做愛妻已不在人世,父子三人會過單親生活,妳也正式脫離母子關係,我會撫養。妳的行為非常瘋狂,我不會接近妳的,但我相信因果循環,自己多留一些口德,積一些陰德,就不會有傷害。自己好好保重」,其語氣中除對原告在外行為略帶質疑與埋怨外,並無何辱罵用語。而原告亦只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急診之二紙受傷診斷證明,是則原告所言亦屬稍嫌誇張。
對於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急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
,以及據此指稱其上所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除辯稱:原告當日所受傷害,係因其嚴重酒醉無法站穩,又與被告爭吵後準備外出返回其娘家,而於樓梯間摔跌碰撞所致云云外,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丙○○證稱:被告很愛原告,捨不得打原告等情。惟查:苟依被告所述,原告有於樓梯間摔跌碰撞,則原告之頭、手、腳、背等部分,終將不免因倒地翻滾而皆受有傷害。乃本件原告依上開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卻係「右手掌、右前臂鈍挫傷併擦傷;右腳大趾擦傷;下唇擦傷;右側鼻樑鈍挫傷」,其頭、背反未見有傷,殊與常情有違。若再參諸被告與證人(陳)丙○○均不諱言兩造當天確有爭吵,以及馬階紀念醫院檢送本院附卷之原告當日急診病歷又記載「護送人員:家人。主訴:剛跟丈夫吵架被打到,現牙齦有出血:::」、「p’t先生因p’t喝酒,動手打p’t,
p’t再用手捶玻璃:::」【p’t係「病患」之意思】等語,則衡情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要皆係受被告毆打所致,應無庸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至於卷附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驗傷診斷書,雖僅記
載原告受有「雙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惟參以證人丁○○(原告之同事)所稱:伊是聽到原告朋友說原告被推倒在地,伊才跑到公司外面看。伊到場時,兩造有在爭執,伊看到原告還倒在地上,伊要過去調解,被告還過來罵伊並想要打伊。伊且有看到原告衣服胸口被扯開,胸口紅紅的等語;以及證人黃清輝(原告之朋友)所述:原告當天打電話給伊女友,告知渠老公(即指被告)來了,原告意在求救。伊到場時,兩造是在拉扯,被告有原告將壓在地上等情,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與原告推擠云云等情節,堪認原告上開傷勢,應係被告行強所致。
綜上查證,本件原告之主張或有部分誇張或不實,惟關於其所
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被告傷害,則有可信。被告雖另又辯謂:兩造所以爭吵,係因原告自外出工作後,即經常於下班後與同事聚餐、喝酒,遲不返家所致云云,然即令其所言非虛,亦不足資為其原告向動粗之藉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傷害原告,其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該次,又令原告受有「右手掌、右前臂鈍挫傷併擦傷;右腳大趾擦傷;下唇擦傷;右側鼻樑鈍挫傷」之多處傷害,足見其下手匪輕,堪認顯已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得謂原告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仍
在繼續狀態中及婚姻難以維持等事由而訴請離婚,即已無更為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