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設籍於永和市 福林里 ,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 臺北縣 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 文康 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經規劃福林里之參加時間為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而被告甲○竟與福林里里長乙○○(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不具福林里環保義工之資格,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適有意南下嘉義探訪親友,因一時貪念,欲藉此搭順風車,經乙○○邀約既允諾之,由乙○○將其以福林里環保義工名義,登載於參加人員名冊上而參與上揭活動,收受免費搭乘遊覽車之不正利益。嗣本署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接獲上開情資,經本署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偵辦,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協助提供事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丁○○、 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 之證詞,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記事、活動計劃、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及名冊上被告之簽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參加上開九十四年度永和市福林里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活動第一天中午,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脫隊南下探訪親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擔任環保義工,平常就會打掃馬路,且參加環保義工已有
五、六年之時間;伊係以環保義工之身分參加活動而非免費搭乘遊覽車,伊是向里長乙○○報名參加,本來是想要參加講習,後來在遊覽車上臨時決定在嘉義下車訪友,而伊自報名至搭乘遊覽車到嘉義下車之前,均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某候選人之話語,伊無詐欺得利與投票收賄罪之行為與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提出之臺北縣環保義工證、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等書證(即被告刑事答辯狀所引之被證一、被證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環保義工證係由各村里辦公處提報環保義工至鄉鎮市公所經核可,再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後核發一節,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環一字第0九五00一0二00號函覆本院屬實,且上述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確係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所製作,並函請永和市公所轉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義工證等情,亦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縣永清字第0九五000四八九九號函覆本院屬實,且互核相符,足知上開環保義工證、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分別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首開規定,上述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是公訴人認上開書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丁○○(永和市民政課課員)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所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乙○○(福林里長)、方金源(前溪里長)、鄭謝秀玉(和平里里長)、陳啟宏(協和里里長)、簡炳南(豫溪里里長)、陳水上(文化里里長)、洪富春(下溪里里長)、許展榕(保安里里長),分別於臺北縣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調查站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偵查、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舉辦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該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為雲林、嘉義、臺南地區,且主要參加人員資格限於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部分參加人員為里幹事、縣議員、市民代表、永和市公所人員、調解委員及記者),其中永和市福林里之活動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第十四梯次),永和市公所並於同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巡守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迄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嗣永和市公所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民政課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里長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許德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計劃、行程表、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公開甄選旅行社公告、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行程履勘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設籍於永和市福林里,其受該里里長乙○○之邀請參加上開文康活動,並於參加該次活動期間之第一天中午,即自行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處,脫隊南下探訪親友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與證人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 蘇德生 代為簽名之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里幹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度舉辦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講習文康活動,其中福林、竹林、桂林、豫溪里的參加人員名冊,與九十四年五月份福林里陳報之環保義工名冊,均是伊負責陳報,這二份名冊彼此間互有關聯,因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是從環保義工名冊抄錄過來的,而環保義工名冊則是伊交接前手來的,也就是辯護人所提答辯狀證物二(即被證二)之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該答辯狀證物二之名冊是有照片的,該份名冊前經永和市公所送到縣政府製作義工證,這是前任里幹事做的事,而伊手頭交接到的名冊是沒有照片的,但內容是一樣的;因公所九十四年三、四月辦理上開文康活動時,有說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這三種身分最好不要重複,所以伊在製作名冊移除時本來要將鄰長 謝盆 從義工名冊上移除,但因為在電腦上製作,所以伊移成謝盆上一格的 張瑞東 ,本件事發後伊再查證,發現共移錯張瑞東、甲○、 黃吳秀品 、廖素珠、 吳文忠李素珠 等六人,這六人原本是義工,結果被伊移除,後來在陳報參加人員保險名冊時,伊又誤拿舊的那份名冊去抄錄,所以在參加人員名冊上才又出現剛才六人的名字;另辯護人答辯狀被證二所提環保義工證是前任里幹事於九十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的,而伊於九十三年間接任福林里里幹事後至今,並沒有替里民申請過環保義工證,因有義工證分縣政府、市公所之環保義工證,有些環保義工並沒有申請義工證,且因申請義工證要檢附相關事蹟及證件,所以有些人雖是環保義工,但不一定有去申領義工證,伊也未辦理過換發環保義工證;法院所提示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附之福林里參加人員名冊並不是直接由電腦列印出來的,因格式不一樣,伊是直接用電腦剪貼方式,將之前電腦內名冊轉換格式後再列印出來,而伊電腦內存了二個檔,一個是舊的,就是伊原本交接到,另一個是伊有移除部分人員的那份,這是新的,伊後來在製作參加人員名冊時不小心剪貼到舊的那份檔案;甲○、張瑞東二人本來就是在環保義工名冊內,且伊有拜訪過張瑞東二、三次,甲○因為住在樓上,所以沒有訪問過,但伊有跟甲○的鄰長談過,附近鄰居也都知道平常誰有在掃地,且伊是在造冊前,對於甲○、張瑞東二人是環保義工就有特別印象;伊將環保義工名冊陳報公所前,只有看字有無打錯,列印前看過排列沒有空格,就交出去,而伊製作時將其二人刪除,是因在電腦製作時,開了很多視窗,拉來拉去,可能因此拉錯,但伊不是故意將其二人刪除的,事後福林里里長乙○○收到地檢署傳票後告訴伊說怎麼那麼不小心把名冊弄錯,伊才去檢查名冊;公所並沒有規定要具備何種資格才能成為環保義工,只要里長說某人是義工就可以,而里幹事就是負責幫忙登錄造冊,且公所並沒有規定義工名冊要定時申報,環保義工身分也沒有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至第十九頁)。又證人即永和市福林里里長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參加上述鄰里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文康活動之福林里居民,應該都是伊福林里的環保義工,其中張瑞東、 王吳秀品 、廖素珠、吳文忠、李素珠、甲○等六人,長期就是擔任福林里環保義工,上述六人不是臨時頂替者,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永和市福林里環保義工名冊」是伊六年前陳報給市公所的,但因變動頻繁,伊從未更新,且環保義工應該以伊里長之認定為標準,並以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提供之參加名冊為準,不應該認為不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永和市福林里環保義工名冊」內之人員就是頂替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六二號卷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臺北縣調查站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文康活動的義工名冊(指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永和市福林里環保義工名冊」)變動很大,六年沒有去改,後來陳報的名冊才正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理卷內之環保義工證好像是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請以前的里幹事辦的,該義工證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才啟用,義工證上的所蓋日期是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啟用之意,而環保義工名冊是方便大家聯絡用的,好像也是九十年間製作的;平常有在幫忙打掃的人,伊就會請他們參加環保義工,並於里幹事通知辦理義工證時,伊會向平常有在打掃的人收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後交給里幹事;甲○、張瑞東是從伊八十七年開始擔任里長起至今都是擔任義工,伊是看到他們在外面掃地時,跟他們說可以當義工的事,且他們擔任義工很用心,本次文康活動並沒有不具環保義工身分而參加之情形;義工工作內容是掃馬路、清除廣告,並由伊分配區域,其中甲○與鄰長 施德生 分為一組,並負責甲○所住之福和路十二巷一弄那條巷弄,而張瑞東與其妻謝盆一組,並負責竹林路二二七號至二四三號道路;義工打掃時間並沒有指定,但伊希望義工可以天天去掃地;伊不知道為何九十四年五月份的環保義工名冊沒有甲○、張瑞東之姓名,而參加活動名冊上卻有其二人之姓名,伊是被調查站調查員傳訊後,有回去問並核對名冊,才想說是不是里幹事搞錯了,伊事後有跟丙○○說我們的環保義工名冊可能弄錯了;因為甲○、張瑞東都是伊長期的義工,也是伊叫其二人報名參加本次講習活動的,他們都答應要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觀之證人丙○○、乙○○所為證述內容,足知證人乙○○獲悉被告甲○平日常有在其住處附近道路打掃,里長乙○○即邀約被告甲○擔任環保義工,並由乙○○將被告甲○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福林里前任里幹事,以為該里環保義工人事資料登填之用,而福林里里辦公處里幹事並於九十年間向永和市公所提報,經核可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核發被告甲○名義之環保義工證;且被告甲○如何從事福林里環保義工事務,及其清掃責任區域如何分配,係由證人乙○○分配,被告甲○係被分配打掃其住處巷道等情節,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擔任環保義工之原由暨打掃範圍、時間等項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屬於被告名義之臺北縣環保義工證正反面影本及貼有被告甲○之相片、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址之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14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臺北縣環保義工係由各村里辦公處提報至鄉鎮市公所經核可後再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始核發環保義工證,及臺北縣政府礙於人力及為減少資源浪費,就環保義工證並未逐年辦理換發等節,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環一字第0九五00一0二00號函覆本院屬實,且上述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確係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所製作,並經該里辦公處函請永和市公所轉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義工證,及被告係福林里環保義工,係因(環保義工)名冊上遺漏所致等情,亦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縣永清字第0九五000四八九九號函覆本院屬實。另徵之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名義之環保義工證是里幹事於九十年間辦理等語,則上開環保義工證背面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日期,應係該義工證之啟用日而非截止日,復參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環保義工證並未逐年辦理換發,可知上開義工證迄今仍屬有效之證件。再者,觀諸前揭二紙函文內容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函附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義工遴選辦法規定(該辦法第二、三點規定,熱心參與臺北縣環保工作之員,有力行環保工作﹝協助○○○區○街道巷弄之環境清潔、綠化、美化‧‧‧﹞、推廣環境教育、監督通報、贊助認養、熱心參與慶典節目及重要環保活動並擔任義工協助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及其他對環保工作有貢獻等事蹟者,由各村里辦公處依遴選資格提報名冊函送各鄉鎮市公所),與證人丙○○、乙○○證述被告甲○擔任環保義工之原由、遴選及提報之過程,互核相符,益徵證人丙○○、乙○○證述被告甲○為環保義工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有擔任環保義工一節,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受福林里里長乙○○之邀請參加上開文康活動,其於參加該次活動期間之第一天中午,即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處,自行脫隊南下探訪親友一節,有如前述,被告固有利用該次活動搭順風車,而受有免付搭車費用之利益,然被告甲○既係臺北縣之環保義工,而證人丁○○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若具有鄰里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身分者之活動費用均由永和市公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甲○參加該次活動自毋庸繳交任何費用,是其參加該次活動中搭乘遊覽車而受有免付搭車費用之利益,亦屬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之被告甲○本應享有之利益,況且主辦單位永和市公所並未強制要求參加人員須全程參與,該次活動計劃亦未另行規定如參加人員有自行中途脫隊離去者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甲○雖於活動期間有中途脫隊之情形,其並無需自行負擔搭車之相關費用。綜上,被甲○本於環保義工之身分參加該次活動並受有免付搭車費用之利益,顯係基於正當合法事由,自難認被告甲○有對何人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揆諸首開說明,其行為自非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甲○係本於環保義工之身分,自得參與此次九十四年度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毋庸繳交任何費用,且其參加該次活動中免付搭乘遊覽車費用之利益,亦屬被告本應享有,俱如前述,是被告於參與此次講習暨文康活動,客觀上並無所謂接受免費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情形。況且有關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之講習暨文康活動,係永和市公所每年例行舉辦之活動,活動均係在每年七月至九月間舉行等情,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第二十二頁),雖證人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活動過程中永和市長 洪一平 有到場致詞等語,惟其又供述洪一平到場致詞沒有提到任何競選一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十二號卷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臺北調查站筆錄),而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伊參加該次文康活動搭乘遊覽車期間並沒有人公開說要大家支持永和市長競選連任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活動搭乘遊覽車期間,其有對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自難認參與此次活動之被告,有因而對特定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故依照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投票收賄之行為。
(五)末查,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資料,充其所及者,僅足證明前揭人員有參加各該梯次之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甲○有公訴所指之詐欺得利及投票行賄等犯行之積極證明,猶不得僅憑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情詞,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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