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一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APPLE」自稱「 蔡思萍 」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渠等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接續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以快遞方式寄送予「蔡思萍」;戊○○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將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且經認證之拍賣帳號dt00000000及密碼租借予「蔡思萍」,「蔡思萍」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前開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戊○○提供之dt00000000拍賣帳號及密碼,以「APPLE滴手機小舖&Takeshi番屋」之名稱,刊登虛偽拍賣手機商品之訊息,丙○○、甲○○等人見該訊息後即出價競標,「蔡思萍」再先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丙○○、甲○○(起訴書贅載乙○○)等人業已標得欲競標之商品,使丙○○、甲○○等人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業已標得商品,而依「蔡思萍」之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北門郵局等地,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商品價款至丁○○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丙○○、甲○○等人轉匯款後並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各被害人、得標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前揭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密碼提供予在網路聊天室結識,自稱「蔡思萍」已滿十八歲之女子使用一情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雅虎奇摩網站「APPLE滴手機小舖&Takeshi番屋」賣場,向一自稱姓蔡名為「APPLE」之女子購買多普達(DOPOD)八三八手機三支(其與友人乙○○、鄭吉呈合購,而由其出面接洽),每支售價二萬元,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共轉帳六萬元至「APPLE」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雅虎奇摩網站「APPLE滴手機小舖&Takeshi番屋」賣場,以七千一百元之價格標得ASUSM三○三手機一支,並撥打電話與自稱姓蔡名為「APPLE」之女子聯繫,而轉帳七千一百元至「APPLE」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未收到所標得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又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六、八所示之被害人,亦係接獲「蔡思萍」之得標信,而轉帳或匯款至「蔡思萍」指定匯入之被告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後均未收到所標購之手機,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花二信發字第七三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戊○○提出之得標者、得標商品及匯款明細(見同上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丁○○提出之快遞托運單(見同上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固辯稱:當時「蔡思萍」稱可以幫伊辦貸款,伊
始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快遞寄交「蔡思萍」,伊係於寄送三天後才無法與「蔡思萍」聯絡,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丁○○自承對於「蔡思萍」告知伊辦理貸款之公司及電話之真實性,並未加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以被告丁○○年齡係二十六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擔任計程車司機,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蔡思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述貸款公司地址、電話之真實性豈有不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思萍」之理?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被告丁○○既已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蔡思萍」,又如何確保該貸款於核貸後不致遭「蔡思萍」提領?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且與其委託代辦貸款之目的不符。再細繹被告丁○○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知(見同上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該帳戶之金額提領至僅餘三十二元後,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思萍」,倘該帳戶係被告丁○○欲供己辦理貸款使用,其在交付予「蔡思萍」之前核無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必要,且該帳戶係因被告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列印帳戶明細時,行員告知其帳戶業遭凍結始向警方報案,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有被告丁○○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果若被告丁○○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思萍」,則其於寄送三天後發覺已無法聯絡「蔡思萍」時,即應採取向銀行申請帳戶停用或向警方報案,以阻止其帳戶遭盜用,然其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告知該帳戶遭凍結始向警方報案,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丁○○對於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而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之不確定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伊不想讓自己之網路拍賣區荒廢太
久,剛好伊無物品拍賣,伊為幫助朋友,及增加網路拍賣評價,故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及密碼出借予「蔡思萍」,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蔡思萍」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雅虎奇摩網站之帳號經過申請及認證即可作為網路拍賣帳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見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及密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及困難,而時下以網路拍賣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卻租借他人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拍賣帳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戊○○在租借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及密碼予「蔡思萍」前,其網路拍賣之正面評價已高達一○二人,共計一二九項交易,有帳號dt00000000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交易評價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實無將拍賣帳號租借他人以增加網路拍賣評價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予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即自承:「我是dt00000000的使用者,當初只是抱著賺外快的心情將賣場租借給APPLE‧‧‧」,足見被告戊○○係為圖取金錢,而將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蔡思萍」使用,是其既可預見將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蔡思萍」利用其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密碼予自稱「蔡思萍」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由「蔡思萍」連續以被告戊○○提供之網路拍賣帳號及密碼,刊登虛偽拍賣手機商品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丁○○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蔡思萍」以提款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蔡思萍」雖有利用被告丁○○、戊○○前開帳戶、拍賣帳號詐欺財物,惟「蔡思萍」既未經查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蔡思萍」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丁○○、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普通詐欺罪,且被告丁○○、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蔡思萍」,係基於同一幫助連續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又被告丁○○、戊○○幫助「蔡思萍」犯前開罪名,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⒉被告等所幫助之詐欺取財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提供帳戶、網路拍賣帳號供他人
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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