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參張及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二聯共參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前開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簽帳單第一聯上」,應更正為「簽帳單之私文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居家安全,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其行為殊不可取,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共3張之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上述簽帳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已因沒收該簽帳單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共3張,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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