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四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屆滿;嗣乙○○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前揭假釋,即因乙○○上開犯行而撤銷,應執行殘刑;又乙○○復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屆滿。又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假釋復因上開八十九年間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而遭撤銷,乙○○因而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因積欠自稱「 許世明 」之成年男子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資力,仍與「許世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擔保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乙○○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本息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臺北市○○路○○○號乙○○之住所地,於貸款未付清之前,乙○○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有給付分期價款之能力,且其債權亦獲擔保,而允以借款四十萬元,詎乙○○取得四十萬元借款及標的物之占有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搬遷他址,並隨即將上開車輛交由「 許世昌 」持以典當,以抵償其積欠「許世明」之欠款,致使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利克公司》)。又乙○○再承前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元,除頭期款十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六十期攤還,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標的物停放地點亦為乙○○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住所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質借或其他處分。七和公司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會依約給付款項履行合約條件,而交付上開車輛標的物,致生損害於七和公司。七和公司並於簽約當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與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三方「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詎乙○○在取得上揭車輛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二十二萬元將該車輛典當予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富盛當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歐利克公司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甲○○等人指訴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0六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四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訪視報告書、催收紀錄歷史查詢表、存證信函、臺北縣富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表(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一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九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第一次購買車輛,係因積欠「許世明」款項,接受「許世明」建議購車後將車輛交由「許世明」典當以抵償欠款,而第二次購車亦係因積欠債務甚多,需錢孔急,始再購車持以典當以取得現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參其連續二次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獲得貸款款項、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就分期款項均未付分文,且隨即將車輛出質典當,是其顯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思,僅係透過此動產擔保交易方式施用詐術,以達到其詐騙款項、車輛之目的。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世明」就第一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許世明」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與「許世明」間就第一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
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許世明」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購車辦理動產抵押及其後將車子持以典當之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後者尚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針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共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七條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屬不當。㈡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行為,未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另未斟酌被告與「許世明」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而漏未與本案已起訴犯行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均有違誤。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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