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486號、第2487號、第24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壹仟伍佰片、盜版遊戲卡匣參佰陸拾個、光碟目錄伍本及光碟封套壹佰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增加:「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第9行以下更正為:「共賣出侵害新力公司、 任天堂 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PS2遊戲光碟約40片、任天堂卡匣約20個及光榮公司之真三國無雙中文版遊戲光碟6片,嗣為警於民國94年1月5日在前開「燕銘玩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任天堂卡匣360個、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之盜版PS2遊戲光碟1317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20片)、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PS2遊戲光碟180片、侵害光榮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真三國無雙中文版遊戲光碟3片、目錄5本及光碟封套110個。」。並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關於「真三國無雙中文版,2片」之記載為:「真三國無雙中文版,3片」,另刪除附表四關於「決戰2,1片」及附表六「真三國無雙中文版,3片」之記載)。且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盜版任天堂卡匣部分)、同條第3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盜版遊戲光碟部分)。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盜版任天堂卡匣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連續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販賣盜版物品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罪,係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圖一已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已嚴重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同時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被告母親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中,且有尚在就學之子女待其扶養,有診斷證明書及學生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生活經濟上有其困難處,參以被告犯罪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雖未賠償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損害,然已賠償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2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7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183片(計算式為:180+3=183)、盜版遊戲卡匣360個、光碟目錄5本及光碟封套110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共計1317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著作人不詳之卡匣24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55條、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