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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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設籍於永和市,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以下簡稱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詎被告竟與潭墘里里長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活動,係針對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而舉辦,而其並無上揭身份,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甲○○藉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乙○○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其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等服務,使其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 洪一平 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證及永和市潭漧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活動計畫書、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自行負擔費用人員名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人甲○○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至五十四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籍設於永和市,但並無臺北縣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之身分,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確有參加三天二夜之九十四年度之講習暨文康活動及活動結束時有收到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因為聽鄰居說有活動,就去問潭漧里里長甲○○說我想參加,里長說我沒有資格,要參加的話需要自費,我問他多少錢,他說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回來再交就可以,我就說我要參加,在出發前三、四天,里長跟我說我可以去了,回來後約三、四天,我就自己將錢拿去交給里長甲○○,所以是自費參與活動,並無詐欺得利。且參加活動期間,永和市長洪一平有到場宣揚政績,但沒有講到請支持連任這方面的話,而當時是在七月間,還沒有感覺到有選舉的氣氛,並不覺得有被賄選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
⑴、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里里○○○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參加該次講習暨文康活動)起先是說要鄰、里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但後來有些人雖沒有加入義工,但他們平常也有在幫忙打掃自己的前後,就跟我反應是否也可以參加,我跟他們說可以,但要交四千五百元」、「當初也是乙○○問我可不可以去,我跟他說還有位置,但自己要出錢」、「向乙○○說要自費部分並沒有依據或向任何單位詢問過,因為有很多人沒有去,所以我自己想說應該可以自費參加」、「被告是在活動結束後,約三、四天後有交錢給我」、「他們繳錢給我後,我就馬上拿去市公所繳,市公所人員跟我說旅行社的人還沒來請款,要等到九月份以後」、「我有跟乙○○說要具有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資格才能去,他沒有身分所以要繳錢,請他不要誤會其他人為何沒繳錢」、「(問:如何知道要繳錢及要繳多少錢?)是到市公所聽人家講說標到的價格是四千五百元,所以自費參加的人要交四千五百元是我自己想的,不是???公所的人跟我說的」、「我是事前就跟乙○○說要繳四千
五百元」、「乙○○不用報名,因為是他自己出錢的,我直接叫他上車,因為有很多人沒有去,等於是頂替有報名沒有去的人」、「(問:市公所是否有說不能頂替?)是,但我是想說他自己要出錢,人又很好,所以就讓他參加,我也不喜歡隨便讓人家參加,因為太多人參加我責任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亦供承:「這些人事前都承諾要自費參加,所以我才答應讓他們去,我實在是一片好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宗第四六六頁背面)、「因為有很多只有配偶有身分,但另一半也想要去,他們要求我,我就說要交錢」、「事後我才跟公所講,他們說去都去了,不然怎麼辦」、「有公文出來,那時就知道要收四千五百元」、「有人事先交,有人事後交錢」、「(問:事前沒有經過公所允許,為何就這樣做?)因為做里長會有壓力,這件事又沒有花到公家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宗第四六七頁背面)。而證人甲○○確有將潭漧里內未具有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身分,卻參加上開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之人員共十一人所繳交之四萬九千五百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繳納之事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在卷足佐。
⑵、又與被告相同不具有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身分,
卻亦參加上開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之人 陳進財 、 呂政順 、 莊敏鶴 、 杜榮桂 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亦均陳稱:是里長甲○○同意渠等參加該次活動,並告知須自費四千五百元,在活動結束後即將款項交付給里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宗第三五三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第三七三至第三八一頁)。
⑶、另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身分在各里辦公處本來就有名冊」、「報名名冊沒有再經過核對,這是由各里辦公處負責核對有無相關身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由於歷次舉辦相關活動均有人檢舉冒名頂替事件,故今年市公所為了防止冒名頂替事件重演,所以規定在出發前要求參加人員在參加人員名冊上,簽名,由於市公所人手不足,且里長對里內參加人員是否具有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身分較為瞭解,故市公所責成由里長在出發前負責清點人數及審查身分,至於會發生冒名頂替事件,應該是各里里長的疏失」等語(見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之證人丁○○調查站筆錄)。
⑷、從而,被告所辯其係詢問里長甲○○,里長說其沒有資格
,要參加的話需要自費,回來後約三、四天,我就自己將錢拿去交給里長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甲○○、陳進財、呂政順、莊敏鶴、杜榮桂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尚非無據。又衡諸常情,上開講習暨文康活動係由永和市公所主辦,相關資格審查、報名及聯繫工作則由里辦公處負責,一般里民自係由里長處得知活動之相關訊息,而被告係年逾七十歲之人,其對於里長上開自費即可參與活動之說法,自係信而不疑,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活動報名時及活動期間有關身分核對事宜,均係由里辦公處負責,是里長甲○○利用此職權,對里民告以得自費參加,私下則安排自費者頂替符合資格但實際上未參加活動者,活動結束後又接受自費者所交付之活動費用,被告自無從察覺有異。至公訴人所舉證人甲○○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至五十四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繹其通話內容,無非係通話對方告知證人甲○○:就一直提醒你們,不要叫人代替等語,及證人甲○○問及活動過程中贈送鳳梨酥餅之事情等語,是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甲○○確有安排他人頂替參加活動而已,但並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頂替之情事有所參與或知情,自非得據以推論被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告參加上開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係
因里長甲○○告以不實之訊息(即可以自費參加),被告信以為真,致其認為自己是自費而參與活動,且其後又已交付活動費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其行為自非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
⑴、被告雖不具有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之身分而參與
此次九十四年度講習暨文康活動,惟其係因里長甲○○告知可以自費參加,其因而報名自費參與活動,於活動結束後,亦已繳交費用與里長甲○○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於參與此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始,其主觀上已無接受免費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認識。
⑵、又有關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之講習暨文康活動,
係永和市公所每年例行舉辦之活動,活動均係在每年七月至九月間舉行,此次活動之承辦旅行社係經由公開招標評選,活動結束後贈送之鳳梨酥是活動紀念品,包含在招標內容內等情,業經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丁○○、得標廠商統帥旅行社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本院卷附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並有活動計畫書、永和市公所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行程履勘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活動結束所贈送之鳳梨酥禮盒上,係載有「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字樣,而非僅記載「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事實,復有禮盒外觀影本在卷足佐(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宗第二七○頁)。雖證人即與被告參加同一梯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二十六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潭漧里里民杜榮桂、陳進財、呂政順、莊敏鶴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活動過程中永和市長洪一平有到場宣揚其政績等語, 惟渠 等亦證稱:並沒有聽到有說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之類的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宗第三五三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第三七三至第三八一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和市長洪一平到場時有說他的政績,他只是想現一下」、「他當時有講政績,希望我們再幫忙」、「就是說他做得很好,如果有機會,希望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七頁),然而民選之公職人員,利用各種公開場合宣揚其政績,希望獲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延續其政治生命,係屬民主社會之常態,故並非得因永和市長洪一平利用舉辦此次活動之機會,宣揚其執政政績,尋求選民支持,即認該活動與選舉有關。從而,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係永和市公所往年例行舉辦之活動,並非針對特定選舉或特定候選人而舉辦,且鳳梨酥禮盒係活動之紀念品,禮盒上亦載明活動名稱,而該活動既是永和市公所舉辦,永和市長具名敬贈,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推認參與此次活動或收受禮盒之人(含被告),有因而對特定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