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為己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檳榔,行為實不可取,惟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偷竊之檳榔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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