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傳欽 律師被告 彭一 峰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瑋無罪。
彭一峰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卓信 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 信德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卓信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信德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
十八、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一峰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而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以重量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K他命後,再以均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單獨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二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
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二七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
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二七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瑋2次、卓信德4次、 陳緯峻 、 鍾國勝 、 徐湛 各1次。並與當時尚為少年之卓信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瑋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與 房子雲 合資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
十八、編號二四所示之重量及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房子雲1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三十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三十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 政龍 3次。
二、嗣經警對彭一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2年1月31日在彭一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2樓之住處及至卓信德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住處搜索拘提,並於彭一峰上開住處扣得彭一峰所有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及適用法條之更正與確定:
㈠、本件起訴書原記載:1、被告彭一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1年1月份起至102年1月份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家瑋、共犯卓信德、證人房子雲、陳緯峻、鍾國勝、徐湛等人施用,犯罪時地與交易情形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彭一峰於附表五所示2次犯行,係與卓信德共犯)。被告彭一峰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自101年8月份起至11月2日止,連續三次販賣K他命予證人 蔡政龍 施用,犯罪時地與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2、被告林家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份連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卓信德施用,犯罪時地與交易情形如附表七所示。
㈡、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後,本件起訴範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林家瑋、彭一峰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房子雲、卓信德、陳緯峻、鍾國勝、蔡政龍、徐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家瑋、彭一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林家瑋、彭一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一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44頁、第33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偵卷㈡第192頁、28號聲羈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4號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23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核與證人林家瑋、鍾國勝、蔡政龍、徐湛於警詢、偵查;證人陳緯峻於偵查;共犯卓信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房子雲於本院審理中(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3頁、第365頁、偵卷㈡第11頁、第36頁、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7頁、4號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背面、第222頁至第224頁)證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一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參(偵卷㈠第3頁至第5頁、第313頁、偵卷㈡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4號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參以被告彭一峰自承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分別販售予證人林家瑋、共犯卓信德、證人房子雲、陳緯峻、鍾國勝、蔡政龍,是被告彭一峰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彭一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一峰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彭一峰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二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彭一峰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一峰就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
八、編號二四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彭一峰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包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房子雲,並向其收取對價每次1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房子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4號本院卷第219頁),惟觀證人房子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可以把你透過彭一峰向他叔叔拿毒品的方式敘述清楚?)我在上班,我就打電話給彭一峰說有沒有貨之類的,我是請他幫我找他叔叔,然後彭一峰會先過來跟我拿錢,因為我在上班不能離開太久,我就等彭一峰再打電話跟我講,等彭一峰電話來,我才會出來跟他拿毒品」、「(就你印象中有否你拿錢給彭一峰,彭一峰就直接從身上或家裡拿安非他命給你?)都沒有,每次都要等」、「(等的時間大約多久?)差不多2個鐘頭左右」、「(彭一峰有無告訴你,他自己也要買毒品?)有,有時候,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合出,有時候是我自己要買,但是他去找他叔叔,有沒有一起合出,我不知道」、「(兩個一起買,有何好處?與一個人買有何差異?)聽說量會比較多」、「(是否知道彭一峰幫你買毒品有從中賺取利益?)我不曉得」、「(你向彭一峰買毒品的時候,有無要求他一定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等沒有關係,我想說我在上班,沒有差」、「(你跟彭一峰交易毒品,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經驗?)沒有」、「(如果彭一峰沒有要拿他自己要用的毒品,他也會幫你找他叔叔麵包拿安非他命?)應該不會」、「(在101年的3月至8月,你每次都是拿1千元給彭一峰,而彭一峰沒有當場給你安非他命,會過個一小段時間,彭一峰才會拿安非他命給你?)是」等語(4號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背面)可見,證人房子雲明確表示通常係其主動向被告彭一峰表示希望透過被告彭一峰向案外人彭文杞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彭一峰亦應係為供自己吸用,為了可以2人同時購買,以取得較多數量之安非他命方願意幫證人房子雲跑腿,況且並非證人房子雲一旦有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需求時,被告彭一峰即可立即交付安非他命毒品,參以,證人房子雲亦明白證稱被告彭一峰確實曾經主動詢問是否要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交相以觀,難認被告彭一峰就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等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房子雲,主觀上有要販賣之意圖,並且確實有從中獲利之情,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一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論以被告彭一峰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一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彭一峰販賣之K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彭一峰販賣之毒品
K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彭一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八至編號三十)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彭一峰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之各次犯行,均與當時尚為少年之卓信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一峰就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罪質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一峰於本件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共犯卓信德於其所參與之各次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故在當時尚為少年之卓信德有參與之前揭所示2次行為中,被告彭一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彭一峰就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三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其與共犯卓信德(即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彭一峰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則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彭一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又被告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次數達3次,轉讓、販賣對象共計7人,販賣所得為1萬6千5百元,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之前科、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警詢、偵查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一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一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彭一峰就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11次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則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量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因之被告彭一峰所犯分別量處之上開30罪,因其中11罪雖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彭一峰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彭一峰所犯19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所犯1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數量、金額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盤或中盤者有異,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彭一峰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共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之行為,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一峰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6千5百元(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與共犯卓信德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均並未扣案,茲就被告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彭一峰、卓信德連帶沒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如其中之1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再被告彭一峰就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四所示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彭一峰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二八至編號三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彭一峰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二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卓信德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彭一峰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信德4次。因認被告林家瑋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家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卓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瑋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毒品,之前是因為我另案被收押禁見,情緒不穩,所以在警詢、偵查中才會亂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瑋利益辯護稱:證人卓信德一再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彭一峰購買,而被告林家瑋只有吸食沒有販賣,只有被告林家瑋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下,不得以被告林家瑋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卓信德證述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卓信德於警詢中證稱:「(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綽號小黑有無販賣毒品?)小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黑只有吸食沒有販賣」等語(偵卷㈠第20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林家瑋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我都向彭一峰買的,我也知道彭一峰住處,我不需要向林家瑋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㈠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小黑即林家瑋購買過毒品嗎?)沒有」、「(為何林家瑋說他有賣毒品給你過?)不曉得」、「(為何林家瑋稱他在100年10月初每個禮拜一賣1次毒品給你,每次都賣4千元?)沒有這件事」、「(你於偵查中說你安非他命都是跟彭一峰買,你也知道彭一峰住處,不需要跟林家瑋買安非他命?)對」、「(你到底有沒有跟林家瑋買過安非他命?)沒有」、「(都是跟彭一峰買的?)對」等語(4號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觀之證人卓信德迄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並未向被告林家瑋購買過安非他命,本院審酌證人卓信德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林家瑋並無特殊利益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彭一峰而維護被告林家瑋之必要。且被告彭一峰於警詢、偵查中亦表示證人卓信德確於100年至101年間,時常出入、長時間逗留在被告彭一峰位於竹北的家裡,是證人卓信德既然得以較便利且不易被查緝之方式取得違禁物品,應無另循管道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交易毒品之必要,在上開時空背景下,證人卓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餘證述是否得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家瑋之認定,尚有可疑。
㈡、至被告林家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分別於100年10月3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3日以1公克4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信德各1次,惟上情已遭被告林家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堅詞否認。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卓信德前後歷次證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林家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家瑋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林家瑋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林家瑋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的確相符之情形下,作為認定被告林家瑋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家瑋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家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家瑋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家瑋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林家瑋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瑋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林家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林家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其餘關於被告 羅家明 、 林琮凱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陳志文 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另行審結。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一部│││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彭一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附表二編號二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卓信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信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卓信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信德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彭一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附表二編號三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卓信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卓信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卓信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卓信德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四部│││叁年柒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五部│││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六部│││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七部│││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八部│││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九部│││刑叁月。│分│├──┼────────────────┼───────┤│十│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部│││刑叁月。│分│├──┼────────────────┼───────┤│十一│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一│││刑叁月。│部分│├──┼────────────────┼───────┤│十二│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二│││刑叁月。│部分│├──┼────────────────┼───────┤│十三│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三│││刑叁月。│部分│├──┼────────────────┼───────┤│十四│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四│││刑叁月。│部分│├──┼────────────────┼───────┤│十五│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五│││刑叁月。│部分│├──┼────────────────┼───────┤│十六│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六│││刑叁月。│部分│├──┼────────────────┼───────┤│十七│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七│││刑叁月。│部分│├──┼────────────────┼───────┤│十八│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十八│││刑叁月。│部分│├──┼────────────────┼───────┤│十九│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十九│││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十│││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一│││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二│││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三│││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彭一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二四│││刑叁月。│部分│├──┼────────────────┼───────┤│二五│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五│││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六│││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彭一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七│││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六四│部分│││一四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八│彭一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八│││貳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彭一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九│││貳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十│彭一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三十│││貳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彭一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對│備註│││││數量、金額│象││├──┼────┼──────┼─────┼───┼───────┤│一│101年9月│新竹市○○路│甲基安非他│林家瑋│起訴書漏載數量│││17日16時│曼哈頓撞球場│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45分許│內。│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林家瑋│起訴書漏載數量│││22日19時│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17分許│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樓下。│。││由書更正。│├──┼────┼──────┼─────┼───┼───────┤│三│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林家瑋│起訴書漏載數量│││28日18時│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50分許│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樓下。│。││由書更正。│├──┼────┼──────┼─────┼───┼───────┤│四│102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林家瑋│起訴書漏載數量│││6日23時│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45分許│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五│101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卓信德│起訴書漏載數量│││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2樓彭一峰住│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處。│。││由書更正。│├──┼────┼──────┼─────┼───┼───────┤│六│101年2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卓信德│起訴書漏載數量│││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七│101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卓信德│起訴書漏載數量│││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1公││0.1公克,業據││││2樓被告彭一│克,5百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八│101年4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卓信德│起訴書漏載數量│││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九│101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101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一│101年4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二│101年4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三│101年5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四│101年5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五│101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六│101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七│101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八│101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十九│101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十│101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一│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二│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三│101年10│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月初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四│101年10│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房子雲│起訴書原記載犯│││月底某日│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罪時間為「101││││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年3月至10月」││││峰住處。│。││,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五│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 陳緯俊 │起訴書漏載數量│││28日10時│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45分許│2樓被告彭一│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二六│101年11│新竹縣竹北市│甲基安非他│鍾國勝│起訴書漏載數量│││月10日18│勝利六街17號│命1包0.1公││0.1公克,業據│││時許│2樓被告彭一│克,5百元││公訴人以補充理││││峰住處。│。││由書更正。│├──┼────┼──────┼─────┼───┼───────┤│二七│101年10│新竹市東區八│甲基安非他│徐湛│起訴書漏載數量│││月8日13│德路19巷16號│命1包0.2公││0.2公克,業據│││時許│證人徐湛住處│克,1仟元││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八│101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K他命1包1│蔡政龍│起訴書漏載數量│││份某日│勝利六街17號│點多公克,││1點多公克,業││││2樓被告彭一│5百元。││據公訴人以補充││││峰住處。│││理由書更正。│├──┼────┼──────┼─────┼───┼───────┤│二九│101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K他命1包1│蔡政龍│起訴書漏載數量│││份某日│勝利六街17號│點多公克,││1點多公克,業││││2樓被告彭一│5百元。││據公訴人以補充││││峰住處。│││理由書更正。│├──┼────┼──────┼─────┼───┼───────┤│三十│101年11│新竹縣竹北市│K他命1包1│蔡政龍│起訴書漏載數量│││月21日12│勝利六街17號│點多公克,││1點多公克,業│││時30分之│2樓被告彭一│5百元。││據公訴人以補充│││後某時許│峰住處。│││理由書更正。│└──┴────┴──────┴─────┴───┴───────┘附表三:林家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交易對│備註│││││量、金額│象││├──┼────┼─────┼──────┼───┼───────┤│一│100年10│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他命│卓信德│起訴書原記載犯│││月3日│ 路赤土 停車│1包1公克,4││罪時間為「100││││場│仟元。││年10月初第一個│││││││星期一」,且漏│││││││載數量1公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32頁)。│├──┼────┼─────┼──────┼───┼───────┤│二│100年10│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他命│卓信德│起訴書原記載犯│││月10日│路赤土停車│1包1公克,4││罪時間為「100││││場│仟元。││年10月第二個星│││││││期一」,且漏載│││││││數量1公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3│││││││2頁)。│├──┼────┼─────┼──────┼───┼───────┤│三│100年10│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他命│卓信德│起訴書原記載犯│││月17日│路赤土停車│1包1公克,4││罪時間為「100││││場│仟元。││年10月第三個星│││││││期一」,且漏載│││││││數量1公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3│││││││2頁)。│├──┼────┼─────┼──────┼───┼───────┤│四│100年10│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他命│卓信德│起訴書原記載犯│││月24日│路赤土停車│1包1公克,4││罪時間為「100││││場│仟元。││年10月第四個星│││││││期一」,且漏載│││││││數量1公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3│││││││2頁)。│└──┴────┴─────┴──────┴───┴───────┘附表四: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情形│犯罪證據│├──┼───┼────────┼───────┼─────────┤│一│林家瑋│101年9月17日下午│林家瑋向彭一峰│被告彭一峰自白,林││││4時45分許,在新│購買一千 元甲基 │家瑋結證指述。另有││││竹市○○ 路曼哈頓 │安非他命,以現│101年6月11日、同年││││撞球場內。│金交易。│8月3日12時53分、同││││││年月6日13時15分、││││││同年月8日14時38分││││││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毒品交易經過││││││及彭一峰催討毒品債││││││務等談話)。│├──┼───┼────────┼───────┼─────────┤│二│同上│102年1月6日午11│林家瑋向彭一峰│同上,另有當日林家││││時45分許,地點在│購買一千元甲基│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安非他命,以現│譯文1份附卷可稽。││││六街17號2樓彭一│金交易。│││││峰住處。│││├──┼───┼────────┼───────┼─────────┤│三│卓信德│101年1月初某日,│卓信德向彭一峰│被告彭一峰自白,卓││││地點同上。│購買一千元甲基│信德結證指述。│││││安非他命,以現││││││金交易。││├──┼───┼────────┼───────┼─────────┤│四│同上│101年2月某日,地│同上。│同上。││││點同上。│││├──┼───┼────────┼───────┼─────────┤│五│同上│101年3月某日,地│卓信德向彭一峰│同上。││││點同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交易。││├──┼───┼────────┼───────┼─────────┤│六│同上│101年4月某日,地│卓信德向彭一峰│同上。││││點同上。│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交易。││├──┼───┼────────┼───────┼─────────┤│七│房子雲│101年3月至10月,│彭一峰從101年│彭一峰自白、房子雲││││地點同上。│3月起,每月販│結證指述、另有2012││││(16次)│賣2次甲基安非│年11月20日4時45分│││││他命予房子 雲施 │、同月21日11時25分│││││用,每次0.2公│、同年月28日6時19│││││克1千元,至同│分至7時13分等通訊│││││年10月止共計30│監察譯文可證。│││││次,每公克獲利││││││2千元。││├──┼───┼────────┼───────┼─────────┤│八│陳緯峻│101年9月28日上午│彭一峰販賣1包1│彭一峰自白,陳緯峻││││10時45分,地點同│千元之甲基安非│結證指述,另有當日││││上。│他命予陳緯峻施│10時42分雙方交易毒│││││用。│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九│鍾國勝│101年11月10日晚│彭一峰販賣1包5│彭一峰自白,鍾國勝││││上6時許,地點同│百元之甲基安非│結證指述。另有101││││上。│他命予 鍾國勝施 │年8月25日16時12分│││││用。│、同年9月7日6時19││││││分兩通監察譯文可證││││││(鍾國勝詢問彭一峰││││││交易毒品之情形)。│├──┼───┼────────┼───────┼─────────┤│十│徐湛│101年10月8日下午│彭一峰販賣1包1│彭一峰自白,徐湛結││││1時許,地點在新│千元之甲基安非│證在卷,另有101年││││竹市○區○○路19│他命予徐湛施用│10月8日12時23分3秒││││巷16號(徐湛住處│。│至25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彭一峰與徐││││││湛毒品交易內容)。│└──┴───┴────────┴───────┴─────────┘附表五: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經過│犯罪證據│├──┼───┼────────┼───────┼─────────┤│一│林家瑋│101年9月22日下午│彭一峰將一千元│被告彭一峰、卓信德││││7時13分許,在新│甲基安非他命交│自白,林家瑋結證指││││竹縣竹北市勝利六│付卓信德,卓信│述。另有101年6月││││街17號(彭一峰住│德再下樓將毒品│11日、同年8月3日││││處為2樓)樓下。│交付林家瑋,以│12時53分、同年月6│││││現金交易。│日13時15分、同年月││││││8日14時38分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毒品交易經過及彭一││││││峰催討毒品債務等談││││││話)。│├──┼───┼────────┼───────┼─────────┤│二│同上│101年9月28日下午│同上。│同上。││││6時50分許,地點││││││同上。│││└──┴───┴────────┴───────┴─────────┘附表六: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經過│犯罪證據│├──┼───┼────────┼───────┼─────────┤│一│蔡政龍│101年8月份某日,│3次交易愷他命│被告彭一峰自白,蔡││││同年9月份某日,│,每次交易1包5│政龍結證指述。另有││││同年11月2日下午│百元,重量不詳│101年11月2日下午││││12時30分之後某時│。│12時30分16秒之通訊││││共3次,交易地點││監察譯文(彭一峰與││││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蔡政龍之毒品交易談││││勝利六街17號2樓││話內容)。││││彭一峰住處。│││└──┴───┴────────┴───────┴─────────┘附表七: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情形│犯罪證據│├──┼───┼────────┼───────┼─────────┤│一│卓信德│100年10月初第1個│林家瑋販賣四千│被告林家瑋自白,卓││││星期一,在新竹市│元甲基安非他命│信德結證指述。││││光復路 赤土崎 停車│給卓信德。│││││場。│││├──┼───┼────────┼───────┼─────────┤│二│同上│100年10月第2個星│同上。│同上。││││期一,地點同上。│││├──┼───┼────────┼───────┼─────────┤│三│同上│100年10月第3個星││同上。││││期一,地點同上。│同上。││├──┼───┼────────┼───────┼─────────┤│四│同上│100年10月第4個星│同上。│同上。││││期一,地點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