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一峰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一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彭一峰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分別16次與3次,販賣對象亦多達7人,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