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八達海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開立發票人為八達海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號碼為EU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予其妹邱○玲,邱○玲再交予甲○○作為借調現金之用。嗣邱○玲未還款,甲○○於109年9月15日持本案支票前往乙○○、邱○玲之住處,要求邱○玲還款,否則將提示本案支票。詎乙○○明知本案支票仍由甲○○持有,並未遺失,因擔心本案支票遭提示後將跳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應予更正),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誣指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家中整理文件時發現本案支票不見等情,再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乙○○填具之文件分別轉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甲○○於109年12月21日持本案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函送暨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
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並未經法院進行裁判,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因不欲讓持票人兌現支票,竟謊報遺失,並誣指有人侵占遺失物,耗費司法偵查資源,亦使他人有受有刑事調查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誣告之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五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買賣海產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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