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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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參點柒肆零肆、零點參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譽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7、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404、0.33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張譽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譽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4、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與 林文星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現由本署偵查中)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7404公克、0.335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36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與林文星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