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通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位置地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及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及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率爾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惟念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 林志維 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富士通冷氣機1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就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上開竊得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許志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林志維將待維修回收之冷氣機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富士通冷氣機1台(回收價格新臺幣5、6000元),得手後,即將該冷氣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許陳花 )腳踏墊上離去。嗣林志維於110年12月14日17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