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成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路邊停車格,由東往西斜向起駛進入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葉歷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蘇嘉成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葉車 為閃避被告蘇嘉成駕駛之貨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葉歷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