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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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修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旋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公訴人當庭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成立刑法上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第59-6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於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見本院速偵卷第57頁),仍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較稍事休息甚且隔夜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具較嚴重之可非難性,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且本案被告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發現被告言語中散發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遽,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5頁;速偵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被告許修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育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5段6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宜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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