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六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即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㈤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陳○○發生車禍事故,致陳○○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人報警,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之身分,員警抵達現場時,發現係陳○○騎乘機車受傷就醫,被告於現場並未向警方告知其係肇事當事人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車牌才發現被告為車禍當事人,遂通知被告至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員警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坦承,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於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能禮讓幹道車即通過路口,致與陳○○發生車禍,使陳○○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陳○○所受如上所述傷勢並非僅止於皮肉傷、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陳○○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安全方小心通過之過失,屬與有過失,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陳○○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小學畢業、喪偶、目前在自家農作、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迄今未能與陳○○達成和解並彌補陳○○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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